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1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喬瑞 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
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自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653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 黃志誠 受僱被告
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866元,及自民國89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3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及程序費用1
千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志誠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債權
比例百分之三給付原告」,嗣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
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黃志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6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年2月26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黃志誠對其之薪資債權(下稱
系爭薪資債權),在原告債權金額11,866元及自89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及程序費用1千元(下
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就黃志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3分之1之3%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於
102年3月4日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復
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志誠受僱期間自
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以月薪24,001元計算,每
月薪資3分之1之3%,合計12個月薪資債權共計2,8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黃志誠間之債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執字第6537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年2月26日核
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所有系爭
債權之範圍內,就黃志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
之3%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2年3月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迄今未付分文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3
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60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載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已於103年3月5日送達至被告,並於同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
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於102年3月4日送達被
告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黃志誠對被告之
系爭薪資債權即應自102年3月4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所載
內容移轉予原告。查黃志誠自99年6月1日即經被告投保,於
102年1月1日經被告投保薪資金額為25,200元乙情,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而依100年12月9日、
102年5月9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
25,200元之月薪資總額區間為24,001元至25,200元,則原告
主張以24,001元為黃志誠任職被告期間之月薪計算基準,尚
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黃志誠對於被告自102年3月5
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以月薪24,001元計算,月薪3分之1
之3%乘以12個月,合計2,880元(計算式:24,001×1/3×3
%×12個月=2,88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薪資債權額,自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原告經減
縮後之起訴金額為2,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因原告減縮
請求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既未經本院裁判,此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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