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07號
原   告  黃嘉慧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兒童張○○(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下簡稱「 張童 」)之外祖父,於101年9月19日16
時19分許,帶同張童攜帶排球外出,至新北市○○區○○
街○○○號「驛站牛肉麵館」前購買晚餐時,本應注意張童
時年僅3歲,年幼無知,可能因玩耍任意丟擲排球,致道
路上車輛往來危險,而應注意看管張童或避免使其持有該
球,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任令張童手持該排球,並因玩耍而丟擲該顆排球,
致滾落道路中央,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
經該處時,突見該排球滾出,不及閃避,壓到該排球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左足骰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左
足、左無名指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業經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鈞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其後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原告因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4,537元、醫療器材輪椅、柺杖等費用1,650元、看
護費18萬元(每日2,000元×30日×3個月)、就醫交通
費2,100元(每次來回300元×7次);又被告肇事致原
告受傷,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向被告併求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上開各項損害金額共38萬3,750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屢經向其求償,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金額
38萬3,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購買發票、本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628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實,看護費不實。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肇事事實,經查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帶同
外孫張童攜帶排球外出購買晚餐,本應注意張童年僅3歲
,心智、行動控制及手臂肌肉之耐力,均尚未發展成熟,
極有可能因無力持球,致排球滾落車道上,造成車道上人
、車往來之危險,而應確實管束張童,避免其手中排球掉
落、滾滑至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任令張童手上所抱持之排球不慎掉落,致
該排球滾落至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機車,沿新北市○○
區○○街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麵館前之車道上,見
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該排球而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骰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左足及
左無名指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0號等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卷證資料、刑事判決等可稽,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
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所造成,應由原告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各項賠償,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4,537元、醫療器材費用1,650元等部分:此
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發票等為據,經核與本件肇事相關且屬必要,故應均
予准許。
⒉看護費18萬元部分: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憑證為據
,且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上開傷勢情狀,其僅
係左足骨折傷害使其不良於行,至其餘傷勢均尚屬輕微
,無礙其平日生活起居,應無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自難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2,100元部分:此部分雖亦未據原告提出單
據為憑,但查依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確有不良於行
,故其請求就醫交通費尚非無據,惟另衡諸原告住處至
就醫之亞東紀念醫院路程車資估算為95元至110元之間
,此有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可參,依此核計,此部
分請求應以1,540元(每次來回計程車資220元×7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
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核諸原告確有因上開肇事致傷
害其身體、健康之情,其受傷後治療過程精神、身體均
不免受有痛苦,對原告生活不免有所影響,是其此部分
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爰斟酌本件
肇事經過、原告受傷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尚非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4,53
7元、醫療器材費用1,650元、就醫交通費1,540元、精神
慰撫金5萬元等合計5萬7,72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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