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3年度花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28號
原   告  甄奇徽
被   告  劉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
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01月28日17時55分,駕駛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台九線
220公里由北往南車道上,未發覺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3輛已停止行駛狀態,因未保持安全車距,從
後方推撞原告所駕駛車輛,致原告胸部及腿部挫傷,原告車
輛前後毀損。請求以下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
元,汽車修理費用95,800元(含拖吊費1,500元)、工作薪
資損失7,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154,110元。
薪資損失方面,因為我開調解庭4次,請假4天,車禍後我休
息1天,還有出庭也請假,我一個月的薪資36,000元,以每
日薪資1,200元計算,此部分請求7,2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110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1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
路213公里450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
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 劉昇武 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因
原告、劉昇武見前方車輛因故減速停駛亦隨即減速停駛,惟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駛,導致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
車輛之後保險桿,原告所駕車輛因此再撞擊劉昇武所駕駛車
輛之後保險桿,原告因上開碰撞,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卷宗(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有筆錄、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亦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
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致原告受傷
、車損,被告顯有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可參(卷15、16頁),核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得向被告
請求。
2.原告所駕車輛受損後,支出拖吊費1,500元,並經估價修理
費94,300元(其中零件費66,380元,工資28,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收據為憑(卷17、18頁
),應堪信實。按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上開自小客車係於8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卷19頁
),該車自出廠使用至發生車禍日止,使用期間已逾16年,
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零件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
計算,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6,638元(計算式:66380×1/10=6638),加計
工資28,000元、拖吊費1,500元,合計得請求36,138元(
6638+28000+1500=36138)。
3.原告主張其因開調解庭請假4天、車禍後休息1天、出庭請假
1天,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共
7,200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請假、休息致減少薪資收入之
事實,未舉證實說,且原告開庭請假縱屬非虛,係因受調解
委員會、法院通知所為之行為,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在科技公司擔任主管,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4筆;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以上除
原告所自承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卷14、22至26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77,248元(1110+36138+40000=77248)。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2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