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三行「 謝恩怡 」應更正為「 謝思怡 」、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二行「照片14張」應更正為「照片16張」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低、
酒後騎車摔倒,造成自己與附載之朋友受傷及坦認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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