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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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19號
原   告  蔡林綉錦
被   告  李龍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朴簡 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5時許,欲至嘉義縣東石鄉○○
村○○0號住宅拜訪訴外人 林振榮 ,因見原告設置之鐵門擋
道,即徒手拉開鐵門通過,並進入前開住宅,原告隨即要求
被告將鐵門恢復原狀,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於10
2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
前,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臉、頸、頭皮
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000元;⒉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影響生活及工作,
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0
00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合計100,000元之損害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伊沒有錢可以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15時許,欲至嘉義
縣東石鄉○○村○○0號住宅拜訪林振榮,因見原告設置之
鐵門擋道,即徒手拉開鐵門通過,並進入前開住宅,原告隨
即要求被告將鐵門恢復原狀,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嘉
義縣東石鄉○○村○○000號前,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
受有胸壁挫傷及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2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朴簡字
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98,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
○○000號前,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臉
、頸、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
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3號處被告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朴簡字
第23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沒有錢可以賠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102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
000號前,將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臉、頸
、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前往國術館
就診支出2,000元乙節,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支出
單據以佐其說,其主張確有支出2,000元費用,已難採信。
再以國內國術館之管理實非健全,國術館所為之醫療作為是
否為醫學上必要,尚非明確,且國術館係屬民俗療法,非屬
合格醫療費用,要難認屬原告本件傷害之相關必要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被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未受
教育,現從事養殖蛤蜊,每年收入約500,000元至600,000元
不等;被告大學畢業、現無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8頁參照),原告名下財產有11筆,財產總額為1,82
7,884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頁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起因於被告欲至嘉義縣東石鄉○○村○○0號
住宅拜訪林振榮,因見原告設置之鐵門擋道,即徒手拉開鐵
門通過,並進入前開住宅,原告隨即要求被告將鐵門恢復原
狀,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所致,再佐以被告僅因原告要求
被告將鐵門恢復原狀,即出手將原告摔倒在地,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述之胸壁挫傷及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
害,然該傷勢並不嚴重等情狀,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就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
損害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於102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及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而構
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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