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王燈傳
李阿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
之一)、同段七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七
三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段二九四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李阿招就前項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燈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燈傳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10
8元(本金103,381元、利息1,777元、違約金1,500元,合計
為107,108元),及其中本金103,381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王燈傳因無力還款,為逃
避日後強制執行,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同段717-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7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及同段29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西平路1巷12號,權利範
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30
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李阿招,並於94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燈傳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本院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項,請求被告李阿招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王燈傳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反
對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燈傳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03,381元、利息1,777
元、違約金1,500元,合計為107,108元,及其中本金103,38
1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及授信
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
期為94年1月17日,而原告迄102年11月18日始申調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
102年11月18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3年1月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查無調閱電
子謄本紀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頁至第12頁、第59頁
),則其於10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乙情,有民
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為證,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起亦未
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經查:被
告王燈傳迄至94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已如
前述;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王燈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被告王燈傳95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乙事,有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王燈傳因積欠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151,813元,及其中借款本金149,181元自94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且被告
王燈傳於94年12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753號執行卷宗可證;被
告 王登傳 積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60,616元,及其中52,215
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2.5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之債務等
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740號執行卷宗
附卷可佐,即被告王燈傳經上開債權人分別於95、96年間向
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堪認為真;另被告王燈傳之勞工保
險資料顯示,其於77年4月20日加保雲林縣手工藝製品業職
業工會,退保日期則為79年9月17日,為查詢日期95年10月
4日前之最後1筆投保資料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
753號執行卷宗),是被告王燈傳於94年間並無所得,尚堪
認定為真實。準此,被告王燈傳於9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雖已因超過保存年限,無從查詢,惟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
被告王燈傳於94年間之財產總額,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其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參以被告王
燈傳係於94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清償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
且迄至94年11月29日尚積欠107,108元之債務未清償乙節,
有上開歷史帳單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可認
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有損害於原告對
被告王燈傳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
銷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12月30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洵屬正當;而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因撤
銷而失其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失
依據,原告請求被告李阿招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王燈傳所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秀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