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坦承不諱,」應補
充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龍源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
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自行摔倒,致其
身體受有傷害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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