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陳志柔
被 告 陳淑羿
黃秀枝 即 陳清嘉 之繼.
陳慈慧 即陳清嘉之繼.
陳明琴 即陳清嘉之繼.
陳美華 即陳清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1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謝安青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黃秀枝、陳慈慧、陳明琴、陳美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嘉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淑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秀枝、陳慈慧、陳明琴、陳美華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淑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淑羿邀同訴外人陳清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為憑。詎陳淑羿未依約履行債務,尚
積欠新臺幣81,870元未清償。另連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清嘉已
於92年6月6日死亡,被告黃秀枝、陳慈慧、陳明琴、陳美華並未
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嘉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
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0南院龍家字第100007435號函為證,且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謝安青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