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
被   告  汪文魁
       陳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汪文魁與被告陳惠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三
小段一五一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十一)及其上建號
二一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及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
在。
被告陳惠子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汪文魁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自96年5月29日至99年
11月16日為止,尚積欠借貸款新臺幣(下同)314,774元
迄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71,016元,利息則為43,758元;
詎料,被告汪文魁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9年1月25日以
買賣為名義而將其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13小
段1514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1),暨其上同小段
212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至被告即陳惠子名下,且因被告間為配偶關係,顯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應依民法第113條、242條,因本件系爭房地既屬被告
汪文魁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113條請求回復
登記。另因被告汪文魁曾求助其家人,被告陳惠子理應知
悉其債務狀況,被告汪文魁目前亦居住系爭不動產,移轉
時點又為其債務履行困難之後,應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
2項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汪文魁、陳惠子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20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及99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不存在。
(2)被告陳惠子應將上述不動產於99年1月25日經地政機
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文魁所有。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汪文魁、陳惠子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20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及99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惠子應將上述不動產於99年1月25日經地政機
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文魁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文魁於91年6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自96年5月29日至99
年11月16日為止,尚積欠借貸款新臺幣(下同)314,774
元迄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71,016元,利息則為43758元
;而被告汪文魁於99年1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
99年1月2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
陳惠子所有,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表、高雄市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建物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23日高市地楠價字第
100000214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檔案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為逃避債務,故方為
上述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汪文魁之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移轉所有權之後,其總財產
僅餘6萬多元,依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所
需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核計之,以被告汪文魁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憑其每月薪資所餘收入金額實難
以於短期間內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再參以被告移轉所有
權之時點恰為其與其他銀行債務協商,然至99年1月26日
即未繼續履行契約而經銀行判定毀諾,並積欠無擔保新債
務共1,999,126元後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債務清理條例協
商系統表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應堪採信。前述
被告間該不動產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汪文魁自得請
求被告陳惠子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
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進而以自己名
義訴請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既
原告主張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間之意
思表示為通謀虛偽,為有理由,則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
始無效,故毋庸再行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文魁所有,併此
敘明。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惠子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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