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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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郭明媛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被 告 吳永仁
訴訟代理人 吳曾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即具狀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
反訴,而請求原告賠償2萬1800元,嗣於本院100年3月24
日審理中,另以言詞撤回上開反訴聲明,且經原告同意在案
,核與前揭條文規範,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
訴外人鮮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與熱河一街南向
北左轉專用快車道依號誌為左轉行駛,適遇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一路北向南右轉專用快車道違
規直行進入交叉路口,未依號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送廠修
復後,共計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6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6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規
定在左轉專用道待轉至熱河一街口,而係欲迴轉民族一路口
,且未依號誌行駛,始與被告於正常快車道上駕駛之車輛發
生擦撞,被告並無違規駛入右轉專用快車道,亦無違反路口
號誌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乃違規直行民族一路北向南
之右轉專用快車道,且有未依號誌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
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細觀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系爭事故
現場圖之內容即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沿民族一路北向南
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肇事地,而非沿右轉專用快車道行駛甚明
,此有該交通大隊99年12月6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29694
號函附資料可稽,堪信為實在。又參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呈現兩車相對位置,被告車輛雖有往右轉專用快車為偏
離而停滯之跡象,惟此部分乃屬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呈現情形
,實無排除因兩車車頭之互相碰撞而致被告車輛有所偏離之
可能,是本件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確有違規直行該右轉專用快
車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事後現場照片所示,逕
為推斷被告必有事前違規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
足採。
(三)次依本院就系爭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結果略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口號誌規劃為南往北先早開
再遲閉之特殊時相,即第一時相民族一路先由南往北早開10
秒後,次由南北向對開80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2秒),
再由南往北遲閉10秒(南往北早開及遲閉時,北往南為紅)
;第二時相熱河一街東西向對開50秒(包括黃燈3秒、全紅2
秒)等語,有該交通局100年3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00
012766號函文在卷可參,復觀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載明
系爭路口號誌動作仍屬正常,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路口
號誌為特殊二時相時制之正常運作狀態,即於民族一路南往
北號誌為綠燈早開10秒時,原告駕駛之左轉車輛允許進入熱
河一街,同時因北往南號誌為紅燈,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自
不得進入該路口,又於南北向號誌均為綠燈時,被告駕駛之
直行車輛始允許進入系爭路口,而原告所駕駛之左轉車輛則
不得進入該路口,若雙方均依號誌指示行駛,應不致發生車
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由被告未依上揭路口號誌行駛
所釀成,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受損照片
數紙、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有車禍發生,並受有損害等事
實,實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確有未依號誌
行駛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內容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況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號誌運作情形為何,
仍各執一詞,且無其他直接事證可考,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無法鑑定在案,此外,原告
復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何前揭違反號誌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有未依號誌行駛之事實,自非可採。
(四)至原告雖復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車輛已駛至路口
中央,具優先行駛路權,被告則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云云,然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擦撞位置均
在路口中央位置,且由原告車輛右前方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
方車頭發生擦撞,徵諸此情,尚無足斷定系爭事故發生時究
為何者先行駛至路口中央位置而具優先行駛路權,自難憑此
遽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依此,原告主張被告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違規直行該右轉專用快
車道、違反路口號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則其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