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劉滿
訴訟代理人 陳杰旻
被 告 劉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一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
方公尺,共計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244地號土地(
地目:旱,面積:2,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近經原告聲
請測量結果,被告多年前在其共有相鄰之同段240、242地
號所搭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且經原告請求被
告自行拆除還占用之土地,均不理會,為此,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伊不爭
執;惟系爭建物搭蓋之初並無越界,係因土地重測,界線有
偏移,所以才會越界,且兩造間於土地重測前,曾簽有土地
交換使用同意書,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
1份為證,系爭建物亦經被告認諾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
22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以及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有部分面積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共33平方公尺,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致生妨害原告所有權,惟被告抗辯以該占用之事實係嗣
後土地重測所致,並非越界建築;查兩造對於附圖所示占
用面積均無意見,且被告未能就土地重測導致界線偏移之
結果,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D部
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