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岡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2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秩字第1000002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空氣槍壹把、鉛質子彈玖顆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2月4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路○區○○路○巷產業道路旁。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空氣槍(槍號04-I
C-000000-00)1把,鉛質子彈12顆(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測試3顆,剩餘9顆),
經調查該支空氣槍為關係人 陳順泰 (即被移送人之
父)於100年1月25日9時左右,以新臺幣16,800
元向一名不明男子購得,全案經本分局員警巡邏時
查獲,核陳柏安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
安寧秩序之罰則,爰移請審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關係人陳順泰之證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空氣槍槍1把、鉛質子彈12顆,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幀
附卷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又扣案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明確,
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
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