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信志
       謝成棟
被   告  謝昌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月起至99年8月止,係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所屬「賓吉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645元之義務。詎被告於此期間共積欠13期,合計
8,385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管理規約暨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會議記錄、區公所函、郵局存證信函
、異動索引、管理費收繳明細表(98年1月至98年12月)、
99年度管理費繳納明細表、管理費繳納同意書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卓育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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