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昱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美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
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再
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再於98年6月30
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於98年
10月16日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欲將
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將該債權讓
與以郵局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卻遭以招領逾期退
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訴訟上攻擊或防禦
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法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再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分別定有明文,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
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
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相對人昱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0年9月
5日經90中字第09032763010號函解散登記,有該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單、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又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並
未依法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
人公司公示送達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
,並對其等寄發意思表示之通知函,且均無法送達始屬適法
。然依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童美麗寄發之存證信
函回執所示,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所示,其書面
之意思表示僅以原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童美麗為通知對象,並
未通知相對人之全體清算人,難認聲請人已證明其已盡相當
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而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
尚不能謂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聲請人所
為聲請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