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黃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UM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122號前時,其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 王長文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MM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尾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0,409元(含工資6,000元、零件34,409元)。伊
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偉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致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撞擊系爭車輛車尾
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被告
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之被保險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
,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40,409元(零件費用為34,409元、
工資為6,000元),有卷附之保險估價單可供核對(本院卷
第9頁反面)。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6年11月,迄至肇事時之98年6月,約
已使用1年又7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7,083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000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038元(計算式:17,083+
6,000=23,03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
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
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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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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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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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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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697│34,409×0.369=12,697│21,712│34,409-12,697=21,712│
├──┼───┼──────────────┼────┼───────────┤
│2│4,674│21,712×0.369×7/12=4,674│17,038│21,712-4,674=17,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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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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