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張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瑟鈞
被   告  周鑫佑 原名: 周世 .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妹夫,其於民國87年3月間以電話口
頭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28,600元,並約定1個月後償
還,原告遂於87年3月26日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然屆期未獲清償,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
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實際上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即
被告之妻 陳嬿如 (即原告之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87年3月26日匯款328,600元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上
開帳戶一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向伊
借款328,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判斷
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
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28,6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
就其與被告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以及原告曾經交付借款
予被告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僅有口頭約定等
情,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單1紙為證。惟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轉帳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
、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已存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是依法尚難僅憑
原告有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交付之
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空泛陳稱雙方有口頭約定乙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伊借款328,600元,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2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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