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金鳳凰
被   告  黃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在陽光飯店2樓舉辦投
資說明會,謊稱其係美林公司顧問,該公司旗下有一檔投資
國外能源礦物基金,保證每日有1.7%之獲利,投資3個月可
連本帶利領回,並再連續領6個月利息,並有利用不明網站
出示投資明細取信投資人,致伊誤以為被告所招攬者為合法
投資理財工具,使伊陷於錯誤,乃於96年3月8日及同年月
15日,分別透過訴外人 吳銘光李元寶 之介紹,於陽光飯店
向被告表示伊欲投資美金2000元及1000元,並以1美金兌換
新臺幣35元作為匯率計算,分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35,000元作為投資金,後因伊嗣後並未領回任何投資
獲利金額,且上網查無投資明細資料,伊始知上當受騙,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
2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在該不起訴書中已說明原告無
法證明有將系爭款項交付給伊,準此,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銘光於本院具結證
稱:伊認識原告10幾年,而伊係透過一個朋友介紹李元寶,
再透過李元寶介紹始認識被告。認識被告後,伊即曾參與被
告之投資,後來因為有獲利,伊就介紹被告給原告認識,後
來被告在陽光飯店召開一次說明會,原告聽了之後就決定要
投資。曾有一次伊與原告一起到陽光飯店找被告,那次伊沒
有投資,而原告要投資美林基金,伊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
,因為伊有看到他們在算錢,但金額多少伊並不清楚,投資
時我們都是拿新臺幣現金給被告,是以美金1,000元折合臺
幣35,000元作為匯率計算(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另證
人李元寶亦具結證稱:當初是伊朋友帶伊去參加被告的投資
說明會,後來因為有獲利,伊就介紹吳銘光一起來投資,吳
銘光後來又介紹原告來投資。伊在陽光飯店看過原告很多次
,都是原告與被告在談論投資的事情,但伊只有看過一次原
告拿一疊新臺幣給被告,當時伊只是在一旁觀看,並不知道
原告拿多少錢給被告,只是當被告算完錢之後,原告有跟伊
說,伊這次又投資了美金1,000元,而嗣後被告亦有跟伊說
原告這次投資了1,000元美金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原
告主張其曾於陽光飯店交付折合美金3,000元之投資金即新
臺幣105,000元給被告一事,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投資金,並不足採。又
被告亦未提出其向原告所稱之投資基金所屬公司或金融機構
等相關資料或事證,以證其並非以虛構之投資事實詐騙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上開投資款項,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該筆款項
返還給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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