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7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債 務 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
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8機動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則加
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
年6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47,883元,及按原告當時信貸指標利率百分之2.24計算
,應依年利率百分之20.24(18%+2.24%=20.24%)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⑵另被告於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
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
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核
准日起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
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本約定書,並通過原告審核同意後,
視為借款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70,000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
35日為還款周期,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採固
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
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月29日止,依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64,9
08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83元,及自96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908元,及自96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借款明細、利率查詢資料、富邦發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
一項聲明所據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利息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20.24,已逾最高法定利率限額,參照上開條
文規定,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並無
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一項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
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24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20.24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消費貸款契
約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
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而原告得就消費貸款
本金部分,請求被告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已如上述,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若再加上其請求之違約金,與前開利息利率合併計算,將
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按月以1元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違約金及部分利息之請求雖無理由,然其敗訴部
分所占比例甚低,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是
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
額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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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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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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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883元│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自民國96年7月7日起至清│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按月以1元計算│
│││20%計算。│。│
├──┼─────┼──────────┼───────────┤
│2│64,908元│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無│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
├──┼─────┼──────────┼───────────┤
│合計│112,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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