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迅速關上計程車門,以非法方法剝奪及限制A女(已成年)之行動自由,立即指示計程車司機開往基隆市○○路○○號二樓「○○○賓館」部分,理由欄並未說明A女如何不願上計程車及上訴人以手扶A女腋下坐進計程車,何以係剝奪及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鎖匠開門後發現房內電風扇開啟……」部分,對於究係何人開啟電扇並未說明,果係被害人開啟電扇,則對於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即有影響,此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受經驗、論理法則之支配。證據之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且證據依經驗法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亦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判例著有明文。又判決書,應於理由敍明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依法應有補強證據,且須無瑕疵可指,經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懇請斟酌本案發生整個過程,撤銷原審法院不當判決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供認有強拉A女上計程車,指示計程車駛往基隆市○○○賓館,在該賓館一0六號房間,其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及其身體多處抓傷係遭A女抓傷等語之供述、證人呂○吉、謝○楷、證人即○○○賓館服務人員陳○美、劉○鳳、高○花、張○蘭、許○桂等人及證人莊○紅、黃○瑩、陳○金、張○竣、林王○嬌等人於偵查或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佐以A女係因硬腦膜外出血,併左枕骨骨折七公分和枕部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其頸部有被壓制造成皮下出血及會厭部充血,推斷係廣面硬物或受廣面鈍器打擊所致,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不高,不至於不能獨立行走,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其屍體,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驗斷書、鑑定書及法醫研究所復第一審法院函文可憑。上訴人於案發次日經檢察官勘驗其身體,發現其額頭、後頸椎部、胸椎部、左側背部、右上胸部、右上臂部、左上臂後部多處群聚性抓傷,亦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附卷可憑,A女左右手指指甲縫間遺留似因反抗抓痕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不排除混有上訴人DNA之可能,亦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資參酌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遭被害人反抗,上訴人遂以手按壓A女頭頸部,並施以暴力使A女頭頸部撞擊牆壁或床頭板等廣面硬物,致A女發生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休克死亡,此加重結果之發生,為上訴人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並無預見,因認上訴人應負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責之理由,復就上訴人所辯:伊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死亡,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經A女同意自願,A女曾跌倒,可能撞及頭部以致嗣後受傷死亡,伊身上之抓傷痕係抱A女至廁所時,因酒醉之A女過重滑落致抓傷伊之身體等語,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伊有以硬拖硬拉之方式,將被害人拉上計程車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一頁筆錄記載),原判決佐以前揭事證,認定上訴人拉A女上計程車,迅速關上車門,指示計程車司機,駛往基隆市○○○賓館,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及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自無不合。又卷附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復第一審法院函文已敍明推定A女死亡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至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這段時間,原審佐以前揭事證,憑以認定:於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鎖匠開門後發現A女蓋著棉被全身赤裸,身體冰冷已陳屍床上多時而報警處理等情,亦無不合,雖原判決對於上揭電風扇究係何人開啟未予認定說明,惟因不影響原判決依憑前揭事證論定上訴人罪刑之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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