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
上訴人甲○○
之5號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八九○一、一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先後召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五萬元之互助會三組,由乙○○擔任會首,甲○○負責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本票予得標會員。八十五年間起,因經濟困難,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各組互助會運作期間,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互不認識之機會,連續多次於互助會開標日,未經活會 李春金楊淑華陳美紅 (即 鄭陳限 )、 康富森王玉珠呂龍許秀英 (二會,真名為許 黃秀英 )等人之同意,冒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會員李春金等人之名義,私自在標單上偽造李春金等人之簽名署押及記載高於當次參與投標者之標息,提出競標,向會員偽稱被冒名者得標,致使 許寶文 (以其母親許黃秀英名義參加)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春金等人。其間甲○○、乙○○為取信於各活會會員,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許秀英、呂龍、康富森、王玉珠為發票人之本票九紙,其中編號1、2、8、9號之本票並偽造發票人許秀英(正確姓名為許黃秀英)、王玉珠之簽名(署押);編號3、4、5號之本票則偽刻許秀英、呂龍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編號6、7號之本票除偽造發票人康富森之簽名(署押)外,並偽刻康富森之印章蓋用於發票人欄。嗣將偽造之本票交付予 陳冠安 等活會會員供作擔保,而向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會款共計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迄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宣告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甲○○、乙○○夫妻,招募互助會三組,由乙○○擔任會首,以偽造標單之方式冒標會款並偽造本票,責由甲○○向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偽造之本票予得標會員,其夫妻間朝夕相處,同財共居,甲○○對乙○○冒標會款、偽造本票一事,知之甚稔,猶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及交付偽造之本票予得標會員,自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原判決以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又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未經活會會員李春金、楊淑華、陳美紅、康富森、王玉珠、呂龍、許秀英等人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私自在標單上偽造李春金等人之簽名署押及記載高於當次參與投標者之標息,提出競標,向會員偽稱被冒名者得標,致使許寶文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之事實,係綜合上訴人乙○○之部分自白:「我有替會員寫標單……」、「(本票)是我刻印章蓋的,名字也是我簽的」、「標會方式是寫標單、寫投標金額及會員名字」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一頁、上訴卷第六六頁),及證人康富森、呂龍、許黃秀英、鄭陳限等人之證詞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乙○○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其中關於甲○○有無收取會款?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予互助會會員?乙○○之自白是否真實?證人許寶文、謝國鐘、呂龍、康富森、許黃秀英、鄭陳限、 康義祥陳茂雄 、胡文屐、 張余秀琴 之證詞是否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末查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素行良好,因經濟困難而犯罪,其詐騙金額達二百餘萬元,事後已清償部分款項,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資懲儆。此乃原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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