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與黃英修、黃信雄、蔡金泉、 陳玉住 等五人擔任黃 金龍 向中國農民銀行不法申貸之人頭,被告並前往該銀行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之手續,而由該銀行授信承辦人 涂秀金 代為撰寫投資計畫書,及未據實徵信,即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審核意見欄內,記載黃英修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休閒區所需﹂,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徵信業務之正確性,與 黃金龍 、涂秀金等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等情。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上開被訴部分,僅於理由說明﹁被告甲○○既為本件圖利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亦無從獨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且查依本院於審理所調查之證據,尚未能認定被告甲○○尚有何等圖利犯行,亦不足以排除被告甲○○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自應就被告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僅就被告被訴圖利罪嫌部分,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其無罪,對於被告上開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未敘明其如何論斷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固未有指摘,但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上述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與圖利部分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乃原判決僅於理由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部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銀行內部公務人員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竟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第一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涂秀金之圖利行為,係使黃金龍獲得貸款之不法利益,被告甲○○為該圖利之對象,又不具公務員身分,無從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檢察官於第二審上訴書指出: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為本件圖利之對象,與起訴意旨不相符合,且依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認定,本件借款於核撥後,係由黃金龍具領使用,則被告是否為 曾文義 等人直接或間接所圖利之對象?抑或黃金龍、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方為曾文義等人所圖利之對象?被告︵與黃金龍、涂秀金︶三人與曾文義等人間,有無處於對向關係?關乎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得否成立該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有詳加調查說明之必要等情。徵之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七十九年十月間我的老板黃金龍因欠缺資金,乃向我表示將向農民銀行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其中(新台幣)二千萬元為信用貸款,需要四個人頭要求我的人頭借給他用,黃金龍當時又表示他已與世貿分行人員講好了,我是他的夥計又是連襟而且公司財務狀況確是吃緊,遂不得不答應﹂、﹁老板黃金龍事先已經跟世貿分行講好了,稍後黃金龍也帶我去世貿分行面見經理曾文義,表示爾後有關貸款案的手續由我出面辦理,曾文義因此帶我與黃金龍到該分行襄理 涂明福 那裡介紹彼此認識,指示以後貸款手續由我直表找涂明福接洽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供稱:﹁︵貸款徵信︶手續是我找涂明福、涂秀金辦的,因整個貸款案是 黃某 ︵金龍︶委託我辦的﹂,另黃金龍亦供稱:﹁借款案是我與曾文義談好,我叫甲○○去辦﹂各等語︵見本案第二五七五九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九、三十一頁︶,被告既配合黃金龍、曾文義等人,充當貸款人頭,復實際處理洽辦各項手續,使黃金龍獲取不法貸款,則其何以仍係曾文義、涂秀金等人使黃金龍獲取不法貸款之圖利對象,並未臻明瞭。原審未遑審酌上述事證,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疑竇,亦未予詳查釐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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