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謝明鋒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於第一審之證述,前後有出入,何以採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證詞,原審未敍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謝明鋒因案發當日與上訴人同車而被警察查獲,扣案之物品為謝明鋒所有,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自有誣攀上訴人之可能,原審認其與上訴人並無仇恨,衡情無誣攀之理,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查上訴人平時並無帶眼鏡之習慣,焉有可能隨身攜帶眼鏡袋用以裝置安非他命,且該安非他命包裝上既有標示金額及重量,則比對上訴人及謝明鋒之筆跡即可查明究係何人為該標示,原審未傳喚謝明鋒,且未將上訴人及謝明鋒所書寫之文字送鑑定機關鑑定,逕以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字跡與上開安非他命包裝上之字跡相仿,而認定該標籤文字係上訴人所書寫,就該眼鏡袋究為何人所有亦未加以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就當事人書寫之字跡何以與上揭標籤文字之字跡相仿,亦未敍明其鑑定方式及心證理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謝明鋒於偵審中、證人即查獲扣案毒品等物之警員 吳新竹 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扣案經鑑驗確屬安非他命之毒品三大包、四十五小包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九個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謝明鋒自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以迄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堅決指證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大致相符,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購買之金額,則因其於第一審法院已明確證述係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與警訊時證述之金額相符,自應認該次購買金額係二千元。㈡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謝明鋒所有等語,然依警員吳新竹於第一審證稱:伊從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內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安非他命毒品係在上訴人所駕駛汽車排檔桿前置物箱內從一個像放眼鏡之眼鏡袋內查獲等語等情,足以認定該安非他命應非駕駛該汽車之人以外之人所放置,且謝明鋒於警局,已自動從其襪子內取出安非他命,倘車內安非他命亦為其所有,當無不併予承認之理。況上訴人於偵查中先則辯稱安非他命係案外人 黃幸得 所有,後又於第一審改稱係謝明鋒所有,辯詞反覆,所辯亦無足採信;再參酌查獲之安非他命包裝上有書寫價格、數量之標籤文字,而謝明鋒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已證稱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時,該安非他命均已分裝好,且上面有書寫價格、數量之標籤,伊係按標籤上之價錢給付上訴人等語,足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謝明鋒之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之詞,係企圖推卸刑責,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㈠原判決就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認定非謝明鋒所有,屬上訴人所有,已詳予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縱認前揭裝置安非他命之眼鏡袋並非上訴人所有,仍難執以推翻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定該安非他命為上訴人所持有以及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謝明鋒之犯行之判決結果,又原審以勘驗方式對照查扣安非他命包裝上標籤文字與上訴人在法庭上書寫之字跡認屬相仿已敍明其判斷之理由,因此雖原審未再傳喚謝明鋒到庭調查上揭眼鏡袋原來究為何人所使用,為何人所有,以及未將謝明鋒及上訴人書寫之字跡送鑑定機關鑑定上揭標籤上字跡屬何人字跡,均難執以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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