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罪名部分均更正為過失傷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罪名部分誤繕為「公共危險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