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九公克)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毒品一包(淨重一.二九公克,包裝重○.九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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