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禎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甲○○及丁○○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前,見丙○○所有之VYG─七一三號機車停放該處,而丙○○在銀行旁之提款機提款,即分別由丁○○騎機車在旁接應,甲○○負責擋住丙○○之視線並把風,乙○○則持撿來之鑰匙一把打開丙○○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紙袋乙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身分證、印章各一只、存摺三本〕,得手後朋分該款花用。嗣於翌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乙○○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曹公路口為警盤查,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有竊盜犯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雖有騎機車載乙○○至現場,惟乙○○下車後伊即在旁等候,伊並不知乙○○下車前往行竊,伊亦無與乙○○、甲○○共謀行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當時係由丁○○騎機車在旁接應,甲○○負責擋住丙○○之視線並把風,乙○○則持撿來之鑰匙一把打開丙○○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紙袋乙個」等情在卷外,並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一只在卷可參。
(二)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因警訊中遭警員毆打,始供述竊案係由被告三人共同所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述:「本竊案係由被告乙○○、甲○○、丁○○等三人共同行竊,被告甲○○負責把風、被告丁○○騎機車在旁接應,得手後我分甲○○五千元,我與丁○○每人分二萬五千元」(參偵查卷第八頁)等情明確,經核與其於警訊筆錄,及被告甲○○於警偵訊筆錄相符,是其事後稱被告丁○○未參與竊盜犯行,顯屬事後迴護之詞,尚無可採。況且,依被告乙○○之供述,其三人於行竊後,離開現場後,隨即會合當場朋分贓款,其與被告丁○○各分得二萬五千元,被告甲○○分得五千元(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筆錄)等情,苟被告丁○○未參與共同竊盜,其何以能當場分得二萬五千元,而被告甲○○未有異議?是被告丁○○有共同參與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三人年輕識淺、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二二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被告三人於緩刑期內,均有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依法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