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乙○○二人係夫妻關係,明知共同經營之位於高雄縣○○鎮○○路○○巷○○號一樓「招億針織代工所」,因經營不善、週轉困難,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暫停營業、停用統一發票在案,其等已無償債能力。
竟於八十六年間為籌措資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在高雄縣○○鄉○○路○○號及高雄縣○○鎮○○街○○號之一等地,向甲○○佯稱所開設之成衣工廠利潤豐厚,然亟需資金購買成衣加工機器週轉,保證屆期一定歸還等語,陸續向甲○○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款項,其後並開立總額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七張交予甲○○作為還款之擔保。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丙○○、乙○○二人即避不見面,甲○○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陸續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開立本票七張為擔保但其後均未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並未存心詐欺,係週轉不靈才未還款;八十五年工廠雖辦理停業仍繼續運作,並用部分借款添購機器,直至八十八年四月正式未做,八十九年五月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所欠款項是陸續借款,均有借有還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共同出面向告訴人佯稱工廠營運狀況頗佳,陸續詐騙借得一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被告二人用以擔保還款之本票影本七張附卷可稽。被告等因於
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被他人倒會,開始週轉不靈乙節,為被告 李應澤 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又其等共同經營之「招億針織代工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辦理暫停營業後即停用統一發票,未曾復業,迄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歇業註銷營業登記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二三六二四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九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旗稅分一字第0二九三六號函一份存卷可佐,復參諸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八十五年工廠辦理停業、停用統一發票仍繼續運作,至八十八年四月正式未做,八十九年五月辦理歇業註銷登記等語,足證其等共同經營之上開代工所於八十五年間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辦理停業並停用統一發票在案,縱如其等所言有繼續經營之事實,然經營狀況未見好轉始未能復業,至八十八年間無力支撐正式停工,益徵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被告等顯無償債能力甚明。再被告二人出面借款之時,並未告知告訴人上開所經營之代工所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辦理停業之事實,復據雙方供述一致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二人明知所經營之代工所營運狀況不佳,確無償債能力,仍故意隱匿不告知上開工廠已停業此項攸關告訴人決定借款與否之重要訊息,復佯稱營運頗佳需資金添購機器週轉等語,足徵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復辯稱借款確有用於添購機器乙節,然已據告訴人陳稱借款後有去看,並未添購機器等語否認在卷(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觀之上開高雄縣政府覆函所附之「招億針織代工所」營業項目一欄,註明「針織代工(限手工)不得於營業地址從事製造及加工業務」等語,該代工所既僅限手工、不得從事製造加工,是否如被告等所言需添購機器,已屬有疑,況被告等復未能提出確曾購置機器之相關憑據,其等空言所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另辯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均有借有還一情,固據其提出卷附金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之匯款回條三張為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該三筆款項無法證明係用以償還歷次之借款,況觀之償還金額僅四萬五千元,與告訴人總貸予金額一百三十萬元差距過於懸殊,衡與一般因歷次金錢往來產生之信賴關係而為金錢借貸之常情不符。此外,被告二人亦未能提出其他陸續償還借款之證據供本院查核審究,其等此部分所辯,亦嫌無據,難以信採。
(四)被告等於佯稱借款詐得款項後,雖仍有繼續經營上開針織代工所之事實,惟其等既未償還任何款項,已如前述,旋於八十八年四月該代工所正式停工後之同年五月四日,遷移搬離原住居地即本票付款地之高雄縣美濃鎮石橋十七號至臺中市現址,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考,復避不見面,使簽發之擔保本票屆期退票,告訴人追討無著,迄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行出面,顯見渠二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臻明確,尚難以其等有續行營業之事實,即遽謂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俱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係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犯罪後立即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