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居高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子 彭依隆 、次子 彭依詳 由原告監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惡意拋夫棄子離家至今,經多次規勸,依然不回家,決意在外賃屋居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被告送回娘家就業,同年十
月被告返回夫家,原告向其家人表明兩造欲離婚,原告家人開口要求新臺幣三十萬元,被告很生氣,原告即令被告滾出家門,被告遂離家。
三、證據:無。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離家遺棄原告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抗辯係因遭原告趕出而離家等語。經查原告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將被告及二名小孩送回娘家,被告即在娘家隔壁之檳榔攤工作,當時伊與被告談好雙方一起工作賺錢,且因被告與伊家人相處不睦,故請被告帶小孩回娘家,並在娘家附近找工作。同年八月間被告打電話告知懷孕,於九月間返回,伊認為胎兒係他人小孩,乃於九月五日帶被告至醫院墮胎,嗣被告繼續工作,伊請被告回來,被告在十月間回來,要求離婚,伊不同意,一氣之下即將被告行李丟到門外,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當天即離家等語。是被告最初係因工作關係而離家,且經原告同意,而原告嗣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亦即行返家,惟原告將被告行李丟出門外,喝令被告離開,則被告顯係因不堪原告之羞辱而一時負氣離家,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之意思,客觀上亦無遺棄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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