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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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路○○○號「妳愛他美容美體機構」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委由告訴人乙○○代為刊登台灣新聞報分類廣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一十元,並簽發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第二二九0四號帳號、第0000000票號、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一紙抵付廣告費;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委由告訴人甲○○代為刊登自由時報等分類廣告,費用共計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亦簽發前開帳號第0000000票號、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期之支票一紙抵付廣告費,並趁前開支票尚未到期之前,又委由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甲○○)代為密集刊廣告,費用共計三萬五千五百元,被告因而得有前開金額合計之不法利益。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欠款部分屢經催討被告亦拒未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起訴書引用同條第一項條文,應係誤載)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於當事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客觀情形時,除有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尚不得遽認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系爭二紙支票分別委由告訴人甲○○、乙○○刊登廣告,惟均遭退票後,竟迄今尚未還款等情,及系爭二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與告訴人乙○○受託為被告刊登廣告後所開具之收據三紙等為據。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持前開二紙支票而委託告訴人甲○○、乙○○代為刊登廣告,而支票跳票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因公司經營不善在外負債一千多萬元,所以至今無法償還告訴人欠款,但我之前委託告訴人刊登廣告之費用共計約一百五十萬元,都有按期付款,現在只剩其中的尾款約百分之五尚未付清,我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與同年六月間,分別交付系爭二紙發票人為泛亞銀行之支票予告訴人甲○○、乙○○,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調閱被告之退票紀錄以觀,被告於泛亞銀行之系爭支票帳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有一次退票註銷之紀錄,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始成為
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其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亦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月間持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二位告訴人作為付款時,其於泛亞銀行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尚無任何退票或拒絕往來之紀錄,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於交付系爭二紙支票時即明知確無支付票款之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依告訴人乙○○所指稱:被告之前從八十七年六月間開始委託我登廣告,以支票付款都有按期兌現,後來是因被告尚欠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未付,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他未回覆,所以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另參諸告訴人甲○○所指陳:約從八十七年底開始受託替被告刊廣告,起訴書所寫的二萬一千五百十元,是各次費用的總合,被告付款方式是一次開好幾張支票,之前有按期兌現。至於被告欠我的金額,除了二萬一千五百十元,還要加上三萬五千五百元(指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託為被告刊登廣告之費用,其收據影本共三紙附於偵查卷第七頁),起訴書誤寫為被告欠乙○○的錢。該三張收據上有寫廣告類別是「廉讓」,一般我們做廉讓廣告都是要先收錢,以避免日後收不到錢,但因之前與被告合作過幾次,他付款都正常,所以就通融他事後再付錢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筆錄),由上開告訴人所言以觀,被告於委託二位告訴人刊登廣告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乙○○、甲○○亦係基於先前雙方委託刊登廣告,付款均正常之交易信賴關係,而續受被告委託刊登廣告,並無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同意刊登廣告之情形,是以亦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罪犯行,被告雖確實分別有積欠告訴人乙○○、甲○○右揭廣告費用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尚不得遽以刑事上之詐欺罪相繩。公訴人與告訴人之指訴既均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四、按法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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