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貳佰伍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和 」之成年人所擺設在高雄市○○○路○○○號前攤位上如附表所示「五月天,愛情萬歲」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含有「為什麼」等歌曲,係如附表所示丁○○○○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經授權而享有製作、銷售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共同意圖散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晚上,因「阿和」暫時離開,而由乙○○受託負責看顧,並欲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侵害如如附表所示滾石公司等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尚未賣出,旋於同年月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攤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二百五十二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相符,而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為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物,亦經告訴人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數紙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發行前開歌曲之片名「五月天,愛情萬歲」之CD封套七只等足佐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二百五十二片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尚未賣出光碟片,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尚有未洽。被告與綽號「阿和」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綽號「阿和」之人所有供其與乙○○共犯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