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由友人丁○○之介紹,與被告乙○○認識,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於菲律賓主持之丁香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需增資為由,邀自訴人投資二十八萬四千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元,並指定自訴人將投資款匯入臺灣銀行台北民權分行高玉葉帳戶轉交乙○○,自訴人不疑有詐,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投資款一百萬元匯入前開指定之銀行帳戶轉交乙○○收取,同年七月初,乙○○自菲律賓返台催促自訴人再匯寄一百萬元,茲因自訴人自其他股東處得知,乙○○並未將前述一百萬元交與該公司入帳而據為己有,遂拒絕再匯寄一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底,乙○○返國後,一再向乙○○索討被騙之一百萬元,詎料乙○○均置之不理,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邀自訴人入股,並有收受自訴人所匯之一百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到自訴人所匯之一百萬元後,用於支付伊返台期間,公司會計己○○所支出之工資、房租、伙食等費用共計約三十一萬披索,另又拿二十幾萬披索去修船,因為我們發現股東 黃清良 從事不法行為,怕被牽連,所以自原來租用之公司所在遷出,爾後又經股東同意,與 方倉賢 、庚○○合夥從事漁獲買賣生意,結果又虧損二十幾萬元,剩餘約十八萬餘元披索,之後丁○○至菲律賓向伊要剩餘的錢,伊僅給他十萬披索,留下的錢則作為告訴黃清良詐欺之官司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指稱伊應被告之邀投資,並已匯款一百萬元給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匯款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據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述:「後來透過丁○○認識戊○○,丁○○邀戊○○投資二百萬元,擔任董事長,當時戊○○有到菲律賓看情形如何,便從台北匯款一百萬元資金到菲律賓給我(由台北轉匯給我)」之語,而自訴人對被告前述自訴人如何投資過程之陳述並無意見,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實情,是以自訴人於同意投資之前,既已親身到菲律賓了解該投資事業之實際情形後,始允以投資,並匯款給被告,足徵被告於邀自訴人參與投資之初,並無施用任何詐術甚明。
(三)另據證人丁○○證述:「當時我們知道黃清良亂花錢,我們有提到把 廖某 投資的錢直接匯予乙○○,但是沒有提到入公司帳」之語,證人丙○○亦為相同證述(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是以自訴人指稱被告收取自訴人匯款後並未入公司帳,質疑其有詐欺罪嫌,因被告係依股東間之協議為之,故尚無不法之處,先此敘明。
(四)證人丁○○證稱:「(公司虧損你們合夥人有無去做對帳的工作?)最後察覺不樂觀,才叫乙○○將帳目拿回來,結果查帳結果,只有查到漁網的帳目,與船員的借支有不符的情形,我知道就這二筆。」、「(乙○○有無就戊○○所投資的一百萬元如何使用向你們說明?)他講是講,但也不太清楚,怎麼支出的也不太清楚。」、「(你們事後有查過帳?)是的」、「(戊○○有參與嗎?)戊○○有參與,其他合夥人都有查過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述:「(你們看後對帳目之記載有無意見?)我知道丁○○看得比較仔細,他對於有問題的地方,他有打勾,並對有重複的地方註記起來」、「對於帳目上記載金額的流向,你們有無了解,有無爭議?)當初委由乙○○在菲律賓負責,一般他在使用上如僱工,這方面沒有辦法拿到證明,所以只有在帳目上註記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可證明自訴人參予投資後,被告有應所有股東之要求,將公司帳冊帶回台灣,交由各股東核對,並詳述自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如何運用等情,足堪認定。佐以自訴人事後與證人丙○○、丁○○二人談及要向被告拿回剩餘之投資款項,便委託丁○○前往菲律賓向被告拿取,被告僅留下部分款項準備回台告黃清良詐欺之官司用外,而將十萬元交給丁○○等情,亦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而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益徵自訴人及證人丙○○、丁○○等人於核對帳目後,對被告如何運用自訴人所投資之一百萬元,並無任何異議,亦可認定。
(五)另有關被告與甲○○、庚○○合作從事漁獲生意乙事,據證人丁○○證述:「(你對乙○○、庚○○與甲○○他們去做漁貨生意,事先了解嗎?)事先了解,但方式不一樣,之前我與乙○○他們所講的方式為抽成的,結果他們的經營方式與我所講不一樣,做到虧本」、「(如果乙○○聽你的話有賺錢,你能不能分到錢?)有,可以,因為他們租的地方,是用我們的錢租的」、「(漁貨生意所賺的錢,要不要入你們合夥的帳?)要不要入帳,由乙○○在管,由他決定」、「(你事先知道乙○○要與甲○○、庚○○他們經營漁貨生意?)是的」、「(為何知道?)庚○○有跟我講,庚○○也是在公司打混的臺灣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丙○○證述:「(後來與甲○○經營漁貨買賣的事,事先你知否?)他後來有到我公司來,說是要做漁貨買賣,要另外到另一個點,後來丁○○認為說要做漁獲買賣,最好用抽成的方式,等於做代工的方式」、「(所談漁獲買賣的事情是公司的事還是他自己個人的事?)因為公司那時候好像沒有錢了,所以才回來,我的印象中丁○○有建議,如果作漁貨買賣,用抽成的方式經營」之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人亦陳稱:事先有商議此事,只是他不同意之語,足徵被告從事漁獲生意,事先確有與所有股東商議,亦堪認定。雖被告事後未聽從證人丁○○之建議以代工為之,而是以合夥之方式為之,結果虧損,但被告之所以從事漁獲生意,主要是要減少成本(租金)支出,亦即要以從事漁獲生意,來貼補租金,雖被告未聽從建議,以代工方式為之,但被告於從事漁獲生意之初,既是要減少成本支出,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難僅以事後虧損之結果,遽以推論被告有何不法之意圖,乃理之當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邀自訴人投資之際,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且事後亦已向所有股東說明該投資款項之流向,並將帳冊交由股東核對帳目,而當時股東(包括自訴人在內)對被告之說詞(就該投資款項之用途)均無任何異議。雖被告無法提出有關之憑證以為佐憑,但亦難僅憑此點即謂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訴人事後卻以被告未將其所投資之一百萬元入帳,並認被告從事漁獲生意乃個人行為等情,提起本件自訴,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尚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