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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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前即將所有車號000—四九七二號自小客車典當並已流當,然受處分人毫不知情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亦從未接到任何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接到本件裁決書後,始得知上情,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經查:聲明異議人陳稱於收受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前,對於此一違規事件並未收受任何處分書等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當場舉發案件,已另有違規之駕駛人 王文祥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並非逕行舉發案件,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高市建交裁字第○六一三號函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又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係當場查獲違規,故經值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通知連已由駕駛人王文祥簽名收受,故未寄送車主即聲明異議人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公警國四刑字第二五一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稱,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等語,即屬可採,準此,原舉發機關既尚未合法通知聲明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卻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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