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從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工地駛出右轉至仁心路上欲由東向西朝鳳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有暮光光線、路面溼潤,但無障礙物、視距尚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亦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但未佩戴適當安全帽之 陳靜怡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見甲○所騎乘之機車突從工地內右轉出來而煞避不及,即以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前車輪與甲○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後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陳靜怡人車失控而滑倒,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及癲癇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並經民眾報警,於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親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五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乙書三紙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二月三日長庚院高字第OO九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按行車於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乙文。被告依法騎車,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乙,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自工地出來,欲右轉至仁心路上,並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但有暮光光線、路面溼潤,但無障礙物、視距尚可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通過,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生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乙,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四一一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一分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並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癲癇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乙書三紙附卷可憑,且被害人因腦部受創所造成外傷性癲癇之傷害,雖經藥物治療,於八十九年仍有四次發病之紀錄,故仍須長期追蹤治療,屬於難治之傷害,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師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乙書、上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長庚院高字第○○九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所受前開之傷害,顯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被害人陳靜怡騎乘機車,未佩戴適當安全帽,雖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乙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僅列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於事實欄已論述被害人受有前開癲癇等重傷害,顯係漏列後段規定甚乙,附此敘乙。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亦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薛冠州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附加之「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故併同時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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