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邱純琬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長子 邱雲龍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係經營美容、服飾精品店,先後於㈠高雄縣○○鄉○○路○○○號。㈡高雄縣○○鄉○○路。㈢高雄縣○○鄉○○路○○○號等處開設。嗣被告見原告營商經濟頗佳,竟不思上進,即經常酗酒、賭博、不工作,對家庭生計完全不顧,皆依賴原告營商扶育子女,毫無家庭觀念與責任。被告尚不知珍惜感念,猶竊取原告支票使用,並經常恣意砸壞原告上述營商之店,縱火燒毀家中結婚照片,險釀成災害。被告肇事端嚴重,破壞家庭生活,無視婚姻存在,無所不用其極,造成原告財物重大損失!原告雖一再搬遷,仍無法脫離被告之擾亂,使原告及子女日夜在恐懼畏佈情狀下生活,不知何時再爆發、精神備受威脅,原告雖一再搬遷猶無法脫離被告摩掌。
(二)以上被告恣意砸店毀物、縱火等諸多亂行,造成原告莫大之騷擾,精神備受威脅之事證,有長子、長女及友人 潘美蘭 等目睹被告於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將原告經營前述仁武店中正路一五四號○○○鄉○○路○○○號之商店內物品砸毀,並有長子書寫心聲透露可為證明。其間被告連子女之紅包撲滿亦不放過竊取俱見被告無情無義無血無淚,其人格卑劣至極。
(三)謹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明定,爰據此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邱雲龍、邱純琬、潘美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無責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並以深執情感為基礎,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客觀上亦難期有重建感情之可能,自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者,如夫妻之一方毫無家庭觀念及責任,又恣意破壞財物,顯燃對於家庭生活美滿幸福甚有妨礙。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即應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無責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邱純琬、長子邱雲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且已分居多年,被告毫無家庭觀念與責任,並經常恣意砸壞原告經營之商店,縱火燒毀家中結婚照片,破壞家庭生活,無視婚姻存在,不僅從未支付生活費,尚造成原告財物重大損失,並迫使原告一再搬遷,惟仍無法脫離被告之擾亂,使原告及子女日夜在恐懼畏佈情狀下生活等情,亦據其提出子女所書寫之文稿各一份為佐,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邱雲龍、邱純琬及原告之友人潘美蘭到庭證稱屬實。是兩造間確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其夫妻感情顯已破裂且已無可回復,堪予認定。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顯亦已不復存在。本院復參諸被告多年來對原告生活亦不予聞問,且從未前往探視又未曾支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足見被告並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雙方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B書記官林誠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