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一組互助會,招募丙○○等人為會員,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會期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共五十三會,詎戊○○於八十六年底因遭其他會會員倒會,致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利用各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以電話向其他會員詐稱有人標走,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戊○○所稱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標息後,如數給付會款,迨於八十七年六月起因被告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活會會員始發現互助會僅存二個會期,惟尚有壬○○(實際參加人為甲○○)、辛○○(實際參加人為丁○○)、丙○○、己○○各一會,庚○○二會等共六會,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戊○○有詐騙之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間,因週轉不靈,遂以電話稱有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辯稱:係因遭人倒會,才會未告知會員來標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但係將所收取之會款用來貼補以前標到尚未給付完畢之會錢,並非故意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於八十六年底因遭人倒會,而發生週轉不靈之情事,致無法如期給付會款,其有關互助會之相關事宜,即應再招集會員,商討因應方法,焉能因此即未再通知活會會員開標事宜,而獨自以電話向活會會員誆稱已有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填補其本身前未付清之會款,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以電話誆稱有人得標,而向會員詐取會款之事,亦據告訴人壬○○、證人 周文玉 、庚○○、丙○○、己○○、丁○○、乙○○分別在偵審中指訴及證述屬實,並有會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一個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竟乘自任會首之機會,詐取會款,所致之損害非輕,且事後又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冒用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之名義以不詳標金,陸續偽造標單,向會員詐騙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是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⑵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冒用人名義偽造標單之情事,辯稱:自八十六年底經濟發
生困難後,即未再通知會員前來標會,而均以電話連絡等語,而查自八十六年底後,有關開標之事宜,據證人丙○○即活會會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我在農會上班,所以她告訴我多少錢,我都會匯到她的帳戶,我沒有參加過競標,我都是用電話連繫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即活會會員所稱:「在後面這幾會被告戊○○冒標都是用講的,並沒有寫標單,而被告戊○○也沒有講說是誰得標。」「因為我們有姻親關係,所以大家都很信任她,就用電話聯絡,並沒有寫標單。」(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可知該活會會員並未前往標會,而均係以電話聯絡,另證人丁○○亦活會會員復證稱:「我五十一會還有繳會款給被告戊○○,最後一會是標二千多,被告戊○○沒說這是誰標到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即活會會員:「我提出的會單都是根據被告戊○○告訴我的資料填寫的,她都跟我說是她朋友標走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此證言亦可明八十六年底後,到底該會期是由何人得標,活會會員並不知曉,僅係依被告所言,而繳交會款,從而,被告於八十六年底後,既因經濟發生困難,而不再通知活會會員標會,另活會會員或僅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或由被告告知標息及應繳交會款多少,而無人到場標會,則被告自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之必要,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標單冒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有偽造標單冒標之事實,故就此部份本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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