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耕溫馨企業行之外務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向耕溫馨企業行之客戶 方煥昇 、 阿德 、吳崇(宗)海、燕芷網、 王秋銘 、甲○○分別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元、一萬六千元、八千二百元、一萬零五百元、六千四百元、一萬元、五千七百元、八千四百元、七千三百元、七千元、二萬元,共計十一萬四千元帳款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向甲○○收取欠款二萬七千元,且未繳給告訴人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已長期未領全部薪資,告訴人除以顧客簽帳之本票二聯做為薪資扣抵外,又交付上開方煥昇等人之本票一聯要求伊去催討,上開帳款除甲○○部分外均未收到,甲○○所欠帳款已經自伊薪資中扣除了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甲○○書據之簽認書一紙及本票影本十一紙,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查:
(一)被告否認收取除甲○○部分外之帳款,告訴人亦陳稱並不確定被告有向呂岡宜以外之上開客戶收取帳款,且無法提供資料查證,是此部分不能僅憑公訴人之推論,遽斷被告即有侵占之犯行。
(二)依KTV之職場慣例,經業績幹部引入之消費客人所簽帳部分,概由幹部負責代償,此與負責耕溫馨企業行(即KTV店)員工薪資之總經理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承稱:被告是公司的業績幹部,如是被告引入消費之客人,公司就算被告的業績,有收回來的帳款,就可以領百分之二十的薪水,如果沒有收回來,就沒有薪水,且就算被告欠公司這筆錢,故被告總共欠公司十一萬四千元等語相符,再據被告供稱:告訴人除以顧客簽帳之本票二聯做為薪資扣抵外,又交付上開甲○○等人之本票一聯要求伊去催討等情,則上開甲○○等人之帳款並不在抵扣被告薪資範圍內,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所侵占之帳款十一萬四千元,實乃告訴人要求被告替消費客人負代償責任之款項。從而被告係本於上開代償責任而向客人甲○○收取消費款,即不能認其所收收之款項,係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並不生侵占問題。
(三)又按工資係維持勞工基本生活之需,基於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查告訴人將客戶未付款部分,從應給付被告之薪水內扣除,雖係基於雙方之約定,但客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被告並非債務人,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不論此項預扣工資之約定為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既均違反前開禁止規定,其約定自屬無效,是告訴人預扣被告工資於法不合,告訴人所預扣部分之工資既未履行,其應付工資之債務尚未消滅。是告訴人既負欠被告薪資,被告未將取自甲○○之款項交付告訴人,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未將取自甲○○之款項交付告訴人,充其量僅足認有民事債務糾葛,尚難遽此即謂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行為或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予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