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台北市○○路之三一八巷口,本應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疏未注意而煞避不及,致撞及由該三一八巷而來、騎乘DGV─五五七號機車之甲○○,造成原告受右肘脫臼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賠償被告之損害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訴訟部分,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