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林桂 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相對人林 吳金蟬 (受監護宣告)兼監護人 林振鈷 相對人林 舜乾
郭有儀 陳 王幸乃 王邦傑 王鐵傑 林 榮城 陳平 黃福仁 黃福元 黃明波 林景仁 賴永藤 陳信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三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陳信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地目變│64,000元│同上││更勘查費費及││││土地分割複丈││││費│││├──────┼──────┼────────┤│第二審土地分│18,000元│同上││割複丈費│││├──────┼──────┼────────┤│第二審鑑價費│95,500元│同上│├──────┼──────┼────────┤│共計│213,051元││├──────┼──────┼────────┤│第一審鑑定界│14,400元│相對人 林舜 乾預納││址複丈費│││├──────┼──────┼────────┤│第二審裁判費│53,326元│同上│├──────┼──────┼────────┤│第二審鑑定界│14,400元│同上││址複丈費│││├──────┼──────┼────────┤│第二審土地分│15,600元│同上││割複丈費│││├──────┼──────┼────────┤│第二審鑑價費│85,250元│同上│├──────┼──────┼────────┤│共計│182,976元││├──────┼──────┼────────┤│第二審土地分│2,400元│相對人 林榮城 預納││割複丈費│││├──────┴──────┴────────┤│說明:聲請人及相對人 林舜乾 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費││、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費共新臺幣160元,││非法院囑託所為,非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應││予剔除。│└──────────────────────┘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林舜乾│3/16│├────┼──────┤│賴永藤│6/112│├────┼──────┤│林桂│8/112│├────┼──────┤│ 林吳金蟬 │1/16│├────┼──────┤│林榮城│1/16│├────┼──────┤│林振鈷│1/16│├────┼──────┤│王鐵傑│13/224│├────┼──────┤│王邦傑│13/224│├────┼──────┤│ 陳王幸乃 │413/11536│├────┼──────┤│陳平│292/11536│├────┼──────┤│林景仁│1/8│├────┼──────┤│郭有儀│300/4120│├────┼──────┤│黃福仁│1/24│├────┼──────┤│黃福元│1/24│├────┼──────┤│黃明波│1/24│└────┴──────┘
附表三┌────┬──────┬──────┬──────┐│共有人│給付聲請人林│給付相對人林│給付相對人林│││桂之訴訟費用│舜乾之訴訟費│榮城之訴訟費│││(新臺幣)│用(新臺幣)│用(新臺幣)│├────┼──────┼──────┼──────┤│林舜乾│26,877元│││├────┼──────┼──────┼──────┤│賴永藤│11,413元│9,802元│129元│├────┼──────┼──────┼──────┤│林吳金蟬│13,316元│11,436元│150元│├────┼──────┼──────┼──────┤│林榮城│13,145元│10,986元││├────┼──────┼──────┼──────┤│林振鈷│13,316元│11,436元│150元│├────┼──────┼──────┼──────┤│王鐵傑│12,365元│10,619元│139元│├────┼──────┼──────┼──────┤│王邦傑│12,365元│10,619元│139元│├────┼──────┼──────┼──────┤│陳王幸乃│7,627元│6,551元│86元│├────┼──────┼──────┼──────┤│陳平│5,393元│4,632元│61元│├────┼──────┼──────┼──────┤│林景仁│26,631元│22,872元│300元│├────┼──────┼──────┼──────┤│郭有儀│15,513元│13,323元│175元│├────┼──────┼──────┼──────┤│黃福仁│8,877元│7,624元│100元│├────┼──────┼──────┼──────┤│黃福元│8,877元│7,624元│100元│├────┼──────┼──────┼──────┤│黃明波│8,877元│7,624元│100元│├────┴──────┴──────┴──────┤│⑴相對人林舜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6,877元【計算式:39947(相對人林舜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3070(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林舜││乾之訴訟費用額)=26877】。││⑵相對人林榮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145元【計算式:13316(相對人林榮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7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林榮城││之訴訟費用額)=13145】。││⑶相對人林榮城應給付相對人林舜乾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986元【計算式:11436(相對人林榮城應給││付相對人林舜乾之訴訟費用額)-450(相對人林舜乾應││給付相對人林榮城之訴訟費用額)=10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