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呂凱華 被上訴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婉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誠
吳宜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家人計5人於民國100年間欲利用暑假至國外旅遊,遂於同年6月間報名被上訴人之「【FUN暑假_兒童半價】魅力關島4+1日風靡全球」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並簽訂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旅遊期間自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旅遊費用按每人新臺幣(下同)25,500元計算,另加計2位商務艙加價差額10,000元,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37,500元(即5人旅遊費用127,500元、商務艙差額10,000元)。詎被上訴人於行前說明會所交付之行程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於「關島入境注意事項」欄僅記載:「…成人:請攜帶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孩童(12歲以下):㈠有父母同行時,請攜帶護照及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正本…」,至於逾12歲,未滿20歲者應攜帶之證件則隻字未提。而訴外人即伊配偶鄭○○就伊之未成年子女欠缺身分證一事,於當場詢問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孔○○,亦經回覆「僅需攜帶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正本」,致伊誤認所屬14歲及15歲之
2名子女亦僅須攜帶護照及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正本即可入境關島。嗣伊於100年7月16日至機場辦理出境事宜時,始知悉逾12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入境關島仍應攜帶身分證正本,造成系爭旅遊未果,乃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含伊計5人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付之137,500元。另系爭旅遊無法成行,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迄至出發當日始悉上情,被上訴人自應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賠償旅遊費用127,500元之違約金。此外,伊於100年7月16日自機場返家之交通費計6,6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說明書已載明兒童係指滿2歲未滿12歲之小朋友,滿12歲之旅客並佔床者,均以成人團費計價,此亦屬旅遊業關於團費計算之成本結構及交易習慣,且系爭說明書就「關島入境注意事項」欄,係明確告知12歲以下旅客入境關島應攜帶之身分證明文件,則逾12歲之旅客自應攜帶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又戶籍法第57條業明定「國民滿14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上訴人所屬滿14歲之2名子女未依法請領身分證,致無法出境至關島,非其應負擔之責任。況依100年7月間關島觀光局-台灣官網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揭露,上訴人亦可知悉逾12歲之旅客,應攜帶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上訴人就系爭旅遊無法成行自難歸咎其未明確告知之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750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交通費6,600元、違約金38,250元)。上訴人就其中38,250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250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600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將系爭契約交付上訴人。㈡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名系爭旅遊,人數共
16位,旅遊期間自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並以刷卡方式,按每人15,000元,繳付訂金計240,000元。
㈢前揭㈡所示16位參加人含上訴人、鄭○○及所屬3名子女,
該3名子女於100年7月16日出發日分別為年滿9歲、13歲、15歲,而上訴人之子女於當時均無申辦國民身分證。
㈣系爭說明書於行程特色欄之特別提醒印載:⑴一位大人帶一
位小孩參團﹏小朋友必須為佔床。⑵兒童定義為滿2歲未滿12歲之小朋友。⑶2歲以下小孩,或是只參加行程JOINTOU
R(不包含機票)者不適用此項優惠。另【關島入境注意事項】記載成人:請攜帶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孩童(12歲以下):⑴有父母同行時,請攜帶護照正本及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⑵若父母雙方皆無與孩童同行,需由父母雙方簽署『英文版父母同意書』,同意書正本與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正本,請攜帶辦理入境。⑶同意書正本攜帶辦理入境,並於出發三日前交影本或傳真至OP先行作業並留底。㈤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出發日,因所屬2名逾12歲、未滿
20歲之子女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無法登機,上訴人全家計5人均未出國,上訴人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含伊計5人之系爭契約。
㈥上訴人全家5人之旅遊費用計127,500元。
㈦依100年7月19日系爭網站所示,逾12歲之旅客應攜帶護照正本及國民身分證正本。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即知悉上訴人所屬子女,其中2名為逾12歲之未成年人。
㈨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孔○○於100年7月18日與上訴人之通話錄音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如附件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遊費用100%之違約金即127,5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旅客之所以願與旅行業者訂立旅遊契約並支付旅遊費用,即在換取旅行業者為其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相關資訊等服務之對價至明。
㈡又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明確告
知甲方(即上訴人)本次旅遊所需之護照及簽證。乙方應於預定出發前,將甲方的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見原審卷第9頁)。
㈢經查,系爭說明書於行程特色欄之特別提醒印載:⑴一位大
人帶一位小孩參團﹏小朋友必須為佔床。⑵兒童定義為滿2歲未滿12歲之小朋友。⑶2歲以下小孩,或是只參加行程JO
INTOUR(不包含機票)者不適用此項優惠。另【關島入境注意事項】記載成人:請攜帶護照正本及身分證正本。孩童(12歲以下):⑴有父母同行時,請攜帶護照正本及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⑵若父母雙方皆無與孩童同行,需由父母雙方簽署『英文版父母同意書』,同意書正本與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正本,請攜帶辦理入境。⑶同意書正本攜帶辦理入境,並於出發三日前交影本或傳真至OP先行作業並留底。另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名系爭旅遊,人數共16位,其中含上訴人所屬3名子女,該3名子女於10
0年7月16日出發日分別為年滿9歲、13歲、15歲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而民法第12條已明定:「滿20歲為成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對於「成人」之理解乃指滿20歲之人,足見系爭說明書關於【關島入境注意事項】欄之記載,充其量僅能讓人得知滿20歲之人及12歲以下孩童入境關島時,應攜帶之證件。至於逾12歲、未滿20歲之人入境關島時所應具備之證件,該說明書之【關島入境注意事項】欄則付之闕如,而上訴人報名參加系爭旅遊,其中參加人尚含年滿13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是上訴人對於所屬已逾13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入境關島應否檢附證件滋生疑義,自與常情無違。㈣其次,在系爭旅遊之行前說明會中,上訴人就子女所應攜帶
證件已詢問孔○○乙事,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孔○○告知因上訴人有3名子女,分別為9、14、15歲,故孔○○認為上訴人所問係指9歲子女部分,未對全部小孩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再稽之孔○○於100年7月18日與上訴人之系爭對話如附件所示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又觀之系爭對話,記載「呂(指上訴人):孔小姐妳那天說明會…妳說只要小朋友沒有身分證,只要帶戶口名簿?孔(指孔○○):可是我的小朋友是12歲以下。呂:妳沒有跟我們講這些。孔:我承認我沒說,可是在12歲這點上面…。呂:…我的認知成年是18歲,但妳們是專業,妳勢必告知我們12歲到這邊,妳們界定妳們應該是寫12歲以上以下問題。孔:可是呂先生,那個說知,那個上面有用黃筆劃起來,而且我請她翻到那一頁,然後孩童是12歲以下,那很自然認知12以上是大人。…孔:12歲以下是孩童,我有把它劃到,我可能說話沒有帶到…。孔:那天我沒有強調歲數,因為我認為我們認知都是一樣的。…呂:…我在桃園時,妳們簡先生他一直強調妳們跟人家講這問題,當時簡先生有告訴我們說妳們業務沒有注意這方面,他有告訴妳們高雄這方面要強調12歲以上都要有身分證,…中華民國的認知成人是18歲,不是認定12歲,妳們自己看妳定型化契約,上面註明這方面有沒有瑕疵?孔:這部分是應該要再修正,可是這是認知上的問題。…」,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旅遊之行前說明會時,已向被上訴人之人員孔○○就所屬子女入境關島應準備之證件提出疑問,然孔○○並未針對上訴人所屬子女逾12歲部分究應備妥如何之身分證件以供查驗為明確報告及說明。且依一般民眾所受法治教育基礎而論,將年滿13歲、15歲之未成年人,視為「小朋友」,仍屬合理之範疇。被上訴人之專業既屬為旅客提供及安排旅遊服務,上訴人關於所屬未成年子女入境關島所需證件,諮詢及信賴專業旅行業者被上訴人之意見,尚無悖於常理。是以,系爭說明書於【關島入境注意事項】欄對逾12歲、未滿20歲之人入境關島要件既未清楚說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孔○○於上訴人口頭提問時,復未明確告知該等年齡之旅客入境關島應具備之身分證件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報告義務,至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固辯稱:依旅遊業者慣例,滿12歲之旅客並佔床者
,均視為成人。且14歲以上之國民,依法均應辦理身分證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報告義務之對象,乃「參加該契約之旅客」,而非「旅遊業者」,縱旅遊業有前揭慣例存在,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亦從事相類事業,亦未證明上訴人熟稔旅遊業之慣例,本院自無從期待上訴人單憑閱覽系爭說明書之記載,即可推知逾12歲之旅客等同成人之涵意。至戶籍法第57條第1項固明定:「有戶籍國民年滿14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14歲者,得申請發給」。然此屬戶籍管理之行政,本件上訴人所屬子女於100年7月16日系爭旅遊出發日分別係年滿9歲、13歲、15歲,是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出發前,依法尚無為14歲以下子女申辦國民身分證之義務,至年滿14歲以上者,縱未申領身分證,亦屬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尚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依系爭網站之資訊,亦可於系爭旅
遊出發前知悉逾12歲之旅客入境關島應檢附文件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經營提供旅遊服務而向旅客收取旅遊費用之業者,依前揭規定,自屬旅遊營業人無訛。又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旅遊費用,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目的即換取由被上訴人為其安排旅程及提供適切資訊,使其等可如期出遊,倘課以上訴人負有自行至系爭網站查明入境關島要件之義務,顯與民法第514條之1所定旅遊營業人收取旅遊費用對價之精神相悖,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出發日,因所屬2名逾12歲之未成
年子女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無法登機,上訴人全家計5人均未出國,上訴人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含伊計5人之系爭契約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承前論,上訴人於行前說明會之際,已就所屬2名逾12歲之未成年子女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諮詢,難認上訴人對此情形有何過失情事,況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旅遊出發前均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就該2名未成年子女入境關島所應準備之證件,有違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報告義務,是上訴人全家5人於系爭旅遊出發日無法如期出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又上訴人全家5人係於100年7月16日出發日至機場辦理出境事宜時,始知悉無法出境之通知,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旅遊費用127,500元之100%違約金,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契約第10條之報告義務,致上訴人全家5人於系爭旅遊出發日因證件不齊而無法成行,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賠償違約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500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89,25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