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吳雅儷與曾○○為朋友,曾○○於民國102年3月1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曾○○之母周○○所有),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旅社」拜訪吳雅儷時,因遭通緝為警逮捕。吳雅儷見前揭機車停放於○○旅社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4月5日前不久某日,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因周○○於同年4月5日某時許至○○旅社前,欲牽回前揭機車時,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吳雅儷於102年5月24日17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查扣前揭失竊車輛,因而查獲上情。吳雅儷竟為脫免刑事及行政責任,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王○○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之署押及指印(文件名稱、欄位、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通知書上並書寫「不用通知」等文字,而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表示王○○本人表達毋庸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並持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持交員警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王○○本人有受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嗣因為警發覺其容貌與王○○口卡片上之照片迥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周○○於警詢(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曾○○於偵查中(偵卷第20頁、第21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查筆錄(警卷第1頁至第6頁)、權利告知書(警卷第15頁)、通知書(警卷第16頁、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頁)、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30頁)、口卡片(警卷第31頁)。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
(四)被告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某意思表示之用意證明)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訊問、扣押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或執行所扣押之物,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受執行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上開文書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但倘若上開簽名及捺指印外,另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如表編號5所示通知書上並書寫「不用通知」等文字,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王○○」之名義,表達不用通知親友到場之意思,該文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人員收執存卷,顯對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王○○」及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其餘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王○○」之署押、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王○○」署押,冒用「王○○」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通知者、受詢問者或受搜索者係「王○○」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及第216條、第210條(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得機車所有人同意,擅自以不詳方式開啟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復為避免遭警查知其為通緝犯及逃避刑事暨行政上責任,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其「王○○」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指印及私文書,使王○○本人及檢警等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暨其冒名應訊後隨即遭警識破,檢警尚未對王○○本人採取偵查舉動,且所竊機車業經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王○○」署名共16枚及指印共28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文件既已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指印外,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應告知事項欄│署名1枚、指印1枚│││民二分局交通分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同意接受夜間訊問欄│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9枚│││├──────────┼─────────┤│││被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應告知事項欄│署名1枚、指印1枚│││民二分局交通分隊第├──────────┼─────────┤││二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民二分局權利告知書├──────────┼─────────┤│││願意接受夜間訊問欄│署名1枚、指印1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被知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民二分局通知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被通知人姓名欄│指印1枚│││民二分局通知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執行時間欄│署名1枚│││民二分局交通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4枚│├──┼─────────┼──────────┼─────────┤│7│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署名1枚、指印1枚││││欄││├──┼─────────┼──────────┼─────────┤│8│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9│王○○個人基本資料││署名1枚、指印1枚│├──┼─────────┼──────────┼─────────┤│10│王○○口卡片││署名1枚、指印1枚│├──┼─────────┴──────────┴─────────┤││共計偽造「王○○」署名16枚、指印2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