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7號
102年度易字第607號102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金虎
陳逸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春輝律師
吳任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4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5、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金虎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逸庭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金虎、陳逸庭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柳金虎係 林惠珠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柳金虎於民國96年底因去按摩店按摩推拿而認識在該店服務之陳逸庭,兩人進而相互交往。陳逸庭明知柳金虎係有配偶之人,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7年10月25日上午,在臺東縣知本鄉某旅館內,柳金虎與陳逸庭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1次。
(二)於99年10月24日晚間,在陳逸庭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4樓,柳金虎與陳逸庭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
1次。嗣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林惠珠於柳金虎持有之手機中發現陳逸庭所傳之簡訊內容及性交錄影畫面而質問柳金虎後,柳金虎方坦承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檢察官於本院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書狀追加起訴,經核被告柳金虎與陳逸庭所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有共犯關係,為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卷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惠珠於101年2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0年11月中旬在被告柳金虎持用之手機內發現被告2人之性愛影片與曖昧簡訊,要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係看到手機內的錄影畫面,才確定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雖告訴人曾於100年11月7日以手機發送「4年前我就知道你的存在,因為我家有女性內衣」之簡訊予被告陳逸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然依上開簡訊內容所載,告訴人係因家中有其他女性內衣存在,因而懷疑被告陳逸庭為其婚姻之第三者,當無從確知被告2人曾發生通姦、相姦之犯行, 佐以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於99年9月離家出走時不知道被告陳逸庭之存在,離家出走的原因是被告柳金虎生活作息不正常,為了要抗議才離家出走,與被告陳逸庭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核與被告柳金虎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認告訴人於99年9月時既不知被告陳逸庭之存在、亦不知被告2人通姦、相姦之犯行,更可推論告訴人上開簡訊所謂「4年前即知被告陳逸庭存在」乃主觀之懷疑,應認告訴人係於100年11中旬發見被告2人之性交錄影畫面與相關簡訊後,始取得確實證據,而知悉被告2人之通姦、相姦犯行,是告訴人於100年11月中旬知悉後,於101年2月2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間。
二、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有關99年10月25、26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可是你比我好多了,那天爽到你,可是我昨晚到現在肚子一直悶悶的痛,可能是子宮發炎」、「我看完醫生了,醫生說子宮卵巢發炎,醫生問我這次怎麼搞的那麼嚴重,我說沒辦法是我老公厲害啊」,其待證事實為被告2人有無發生通姦、相姦之行為,是該簡訊內容與供述證據無異,對被告陳逸庭而言,因本院認上開簡訊為其所發送(此部分詳如後述),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故無傳聞法則適用,審酌偵查機關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情事,該簡訊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對被告柳金虎而言,因待證事實為被告柳金虎有無通姦之行為,上開簡訊內容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柳金虎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偵查機關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柳金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陳逸庭於偵訊中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0、285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柳金虎對於上開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柳金虎全戶戶籍資料諮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被告陳逸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確 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柳金虎為性交行為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有被告2人性交錄影光碟、翻拍錄影照片11張、翻拍手機錄影檔案建立時間畫面2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存卷可憑,堪可認定;就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被告陳逸庭99年10月25、2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手機所傳前開簡訊:「可是你比我好多了,那天爽到你,可是我昨晚到現在肚子一直悶悶的痛,可能是子宮發炎」、「我看完醫生了,醫生說子宮卵巢發炎,醫生問我這次怎麼搞的那麼嚴重,我說沒辦法是我老公厲害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從10月25日之簡訊內容「那天爽到你,可是我昨晚肚子悶痛」及同月26日之簡訊內容「子宮卵巢發炎」、「搞的那麼嚴重」、「我老公厲害」觀之,明顯係被告2人於10月24日晚間性行為完畢後,被告陳逸庭因子宮、卵巢不適,出言抱怨被告柳金虎,始會出現前述暗指兩人曾為性交意涵之用詞,前開簡訊內容雖為共同被告陳逸庭對被告柳金虎所為之陳述,惟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客觀情況,當無虛偽構陷、信口誣指之可能,自得作為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柳金虎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柳金虎上開2次通姦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陳逸庭雖坦承事實一、(一)部分有與被告柳金虎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以:伊不知被告柳金虎為有配偶之人,且於事實一、(二)所指時地並無與被告柳金虎發生性交行為,前開簡訊並非伊所發送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且共同被告之一方是否知悉他方為有配偶之人,更須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在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慮及其高度隱密、甚難於進行中當場查獲之特性,關於事實之認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之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二)查被告柳金虎與被告陳逸庭於96年底相識,被告陳逸庭於事實一、(一)部分與被告柳金虎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庭、柳金虎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53頁),並有被告
2人性交錄影光碟、翻拍錄影照片11張、翻拍手機錄影檔案建立時間畫面2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0頁)存卷可憑,堪可認定。至被告陳逸庭雖辯稱不知被告柳金虎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因其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剛開始認識柳金虎的時候,他說他老婆沒有給他溫暖,我跟他在一起是為了同情他、可憐他,後來我發現他心術不正,後來我就慢慢的遠離他了,然後看他經濟上有困難,我才簡訊跟他來往,但是性關係沒有了」(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核與被告柳金虎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陳逸庭認識的時候,她就知道我已經結婚且有小孩」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陳逸庭於96年底相識被告柳金虎時,即已知悉被告柳金虎為有配偶之人。佐以被告陳逸庭於審理時陳稱:上開性交錄影時與被告柳金虎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及被告陳逸庭於100年1月至4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傳送予被告柳金虎之簡訊:「我是愛你才會擔心你,如果今天換成是別人我不是吃飽沒事干的你知道嗎?這點希望你能了解!像中午我想看你才請你幫我買麵的!路上小心點,要吃飯」、「柳金虎我可以跟你講,我認識你我是公開的!而你呢?」、「我還是很感謝你三年多來對我的照顧與愛護」、「如果還有緣的話我們約定來世吧!門當戶對!這樣子你就不會把我藏在黑暗裡了」、「這段情緣,這三年多來我走得也很累了」等(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前後對照觀之,堪認被告陳逸庭自97年間起即與被告柳金虎關係匪淺,雙方互識頗深,並進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否則焉能於上開100年發送之簡訊中論及3年前之照顧、愛護與情緣?衡情被告陳逸庭與被告柳金虎交往時,因被告柳金虎年紀已屆40歲,已過一般經驗之適婚年齡,本於男女交往常態,被告陳逸庭理論上對其婚姻狀態會加以詢問,始為合理,而此亦與其前於審理中自承知悉被告柳金虎婚姻狀態等情相符,益徵其前開自白容與行為時對於被告柳金虎之婚姻情況應有認識。再者,被告陳逸庭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有跟柳金虎發生過性關係,他之前說他跟他太太分居中,他說他太太個性凶巴巴的,沒有辦法滿足他的性慾...那時候我們算是男女朋友,那是五年前的事情,就是錄影影片的事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後又稱:「我始終不認為我與被告柳金虎交往過,我只認定他是我很好的客人而已」(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其先後對於與被告柳金虎之間關係之陳述已有反覆,而從前開翻拍錄影照片及簡訊內容,顯可推論雙方絕非普通朋友或單純之客人關係,足認被告陳逸庭所辯被告柳金虎只是很好的客人云云,僅係脫免主觀上知悉被告柳金虎為有配偶之人的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逸庭於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柳金虎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柳金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並有被告陳逸庭於99年10月25、26日持用系爭門號手機傳送予被告柳金虎暗指兩人曾為性交行為之簡訊內容「可是你比我好多了,那天爽到你,可是我昨晚到現在肚子一直悶悶的痛,可能是子宮發炎」、「我看完醫生了,醫生說子宮卵巢發炎,醫生問我這次怎麼搞的那麼嚴重,我說沒辦法是我老公厲害啊」在卷足參(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堪可認定。被告陳逸庭雖辯稱系爭門號並非其申設、亦非其實際使用,前開簡訊內容係某越南友人誤傳云云。經查上開門號之申請用戶為「 王景怡 」,雖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但被告陳逸庭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這支電話我不記得了,有裡面有一些簡訊不是我發的,是哪幾通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後又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從來沒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嗣又改稱:「這些簡訊有些是我傳的,有些不是我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認被告陳逸庭對於是否使用系爭門號乙節,前稱不復記憶、又稱沒使用過,嗣改稱有使用過系爭門號,說詞反覆不定,此部分供述之憑信性容有疑慮;又查,被告柳金虎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使用(見偵卷第8頁),且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另被告陳逸庭之女兒為左○媛之事實,分有卷附被告陳逸庭答辯狀、被告柳金虎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偵卷第43頁、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系爭門號除於100年10月25、26日傳送前揭簡訊予被告柳金虎之上開門號外,還曾於100年10月22日傳送「這長送你」併附被告陳逸庭及其女兒與被告柳金虎合照檔案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0頁)、同月27日傳送「沒事了我只是關心你,忙完就早點休息,明天才有精神工作,對了左○媛打電話來麻煩我跟你說謝謝,那件衣服她好喜歡可是小點,她問你有沒有第二件?哈哈」、同月
28日傳送○○○鄉○○○路,七樓二之八號,這個地址是你家的吧?」之簡訊予被告柳金虎,亦有簡訊內容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0頁、264頁及偵卷第18頁),從系爭門號所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觀察,先於
100年10月22日傳送含有被告陳逸庭及其女兒與被告柳金虎之合照,繼之同月25、26日談及被告柳金虎發生性交行為,後於同月27日復言及被告陳逸庭之女,再於同月28日追查與被告柳金虎住址相關之資訊,若非被告陳逸庭實際使用系爭門號,如何能傳送上開合照、並密切在發生性交行為後,又與被告柳金虎談論贈女衣物之事?旁人又如何能得知與被告柳金虎住所相關之訊息?足認系爭門號為被告陳逸庭實際使用,其傳送予被告柳金虎有關男女性交意涵之簡訊至明,不能以申設人並非被告陳逸庭,遽為有利其之認定。至被告陳逸庭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其越南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卷二第
32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於前開事實一、(一)、(二)部分各為1次通姦、相姦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柳金虎前述2次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至被告陳逸庭2次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柳金虎、陳逸庭所各犯上開2次通姦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金虎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陳逸庭知被告柳金虎係有配偶之人,於被告柳金虎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柳金虎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被告2人破壞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經營家庭所生之信任基礎遭受瓦解,心理上所受之創傷既深且痛,且告訴人因於100年11月發覺本案犯行,並於101年2月提出告訴、復於同年5月8日與被告柳金虎離婚,且因此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文榮光診所10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07頁),足見被告2人犯罪發生危害,所為均無可取,而被告陳逸庭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被告柳金虎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人在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柳金虎為高職畢業、被告陳逸庭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柳金虎從事機械安裝臨時工及陳逸庭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兼衡被告
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柳金虎各罪有期徒刑2月、被告陳逸庭各罪有期徒刑3月,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金虎係林惠珠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逸庭亦明知被告金虎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柳金虎與被告陳逸庭竟仍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被告陳逸庭住處姦淫1次。因認被告柳金虎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陳逸庭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柳金虎涉犯通姦罪嫌、被告陳逸庭涉犯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柳金虎之供述、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性愛照片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柳金虎對前開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陳逸庭則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以:100年9月並無與被告柳金虎為相姦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柳金虎固坦承曾於100年9月與被告陳逸庭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因被告柳金虎先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與被告陳逸庭發生性行為是100年9月在陳逸庭大昌街家中」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定最後一次(與被告陳逸庭)性交應該是在我家」、「與陳逸庭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100年10月份。因為剛好那天是我朋友的生日。不記得100年10月份的何日。對於我在地檢署作證時陳述是100年9月份,沒有意見。如果簡單地講是
9月份跟10月份都有。我有看過起訴書。針對起訴書起訴的這次100年9月份,我沒有辦法特定是100年9月份的何日。」等語、復又於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陳逸庭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是在被告陳逸庭的住處。我於準備程序時稱100年9月份這次性行為是在我的住處,因為在我的住處也有。針對檢察官起訴的100年9月這次是在我的住處。我住處○○○區○○里○○路○○○號7樓。這次性行為我們當時沒有錄音或錄影或是拍照」、「被告陳逸庭最後一次跟我發生性關係就是我老婆回來那一年的10月份」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頁33、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一第182頁),從其歷次陳述可知,其對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時間究為100年9月或10月?最後一次於何時?所犯地點在何處等與犯罪構成相關之重要事項皆記憶不清,前後所述相互齟齬,具有瑕疵甚明,自不得僅以其自白作為認定本身或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100年9月被告2人在被告陳逸庭住處通姦1次,有被告陳逸庭所傳簡訊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惟查,被告陳逸庭於100年8月26日、9月6日所傳簡訊內容:「老公我跟你講!也請老公記住!不管未來會變成怎樣?老公都是我今生最愛的人,我的心認定你是我未來的老公,老公你知道嗎?就是這樣我才離不開你你知道嗎?所以老公你要加油!你就往前衝吧!我會在背後給你加油:-D支持與鼓勵,我還是希望老公不要離婚,老公晚安,老公我真的很愛你:-*」、「討厭:-@」、「我不理你了,你都騙我」等,雖有上開簡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
270頁),然其中並無提及任何與被告柳金虎性交有關之情事,難以上開簡訊作為補強被告柳金虎自白之證據,更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逸庭有何相姦犯行。被告柳金虎所述與被告陳逸庭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既均不確定,而被告陳逸庭則否認犯罪,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認定被告2人之通姦、相姦行為。
至起訴書所舉偵查中簡訊翻拍畫面及性愛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前揭有罪部分時地所列犯行,與起訴書所指100年9月之行為更係無涉,檢察官起訴所載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再查,本院審理時公訴人為證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犯行,聲請傳喚被告柳金虎住所管理員即證人 張繼元 ,其結稱:「值班期間有看過被告陳逸庭,在我值班時這位小姐去過大樓三次,在100年間她要找218號7樓的被告柳金虎,我們大樓管制森嚴,乘坐電梯要磁卡,沒有磁卡不能坐電梯,這位小姐來找被告柳金虎時我擋在大廳,要等到被告柳金虎本人來帶他上去。這三次分別是何時我記不清楚了,我離職一年多了,被告陳逸庭白天晚上都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被告柳金虎之鄰居即證人 陳春子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陳逸庭。我只知道告訴人林惠珠她離開家期間(即99年9月到100年10月)有女鞋在門口,可是我不太記得是搬回去前一個月還是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足認證人張繼元並不能確證被告陳逸庭究於何時進入柳金虎之住所,其籠統概括之印象並不足以補強被告柳金虎之自白,而證人陳春子更是沒見過被告陳逸庭,遑論從被告柳金虎家門前之女鞋推論被告陳逸庭於
100年9月曾去過被告柳金虎家中,甚而臆測2人發生通姦、相姦之事實。應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如公訴人所指通姦、相姦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開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柳金虎之供述、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與構成要件無關之證人證述和簡訊內容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與後段之通姦、相姦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葉育宏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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