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被告賴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39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撤緩字第54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㈠查被告賴俊宇前因本次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391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58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15日起算至102年3月15日期滿),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7月7日另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8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0月1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已於102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號」,由被告親自收受,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撤緩字偵卷第7、9頁)。㈢綜上,足認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符合該項款之要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本件檢察官前於緩起訴處分後,又撤銷緩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本規定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該項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返回住處,明知酒後不能騎機車及酒醉騎機車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逕自駕駛重機車上路,行駛市區道路,嗣與他車發生擦撞,倒地受傷,經警查獲測得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61.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36毫克),顯見其輕忽公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被告自身亦受傷,另念及被告先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係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向國庫繳交本件先前緩起訴處分命履行之新臺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賴俊宇(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宇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號前時,與 張光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賴俊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由醫院抽血測得賴俊宇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61.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36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賴建宇 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光輝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經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61.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每公升1.36毫克),有財團法人新樓醫院生化檢驗單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賴建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戴清文(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