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柏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46
3、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柏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程柏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程柏森前於民國
97、98年間,(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乙)因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8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甲)、(乙)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曾於99年1月2日、101年2月22日及101年7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63號101年度營偵字第1489號被告程柏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柏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9月6日12時30許,騎乘竊得之腳踏車(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營偵字第1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行經 陳育青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住處前,趁四處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育青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4000元)、食用蜆精1盒,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陳育青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觀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1年10月15日11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 賴昭儀 位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後方防火巷時,見上址圍牆內曬有Lynx廠牌之白色高爾夫專用服1件(價值約3000元),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踰越圍牆竊取該衣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賴昭儀於同日上午發現上開物品旋向鄰居調閱防火巷監視器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0月20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旗艦資訊社網咖」2樓執行臨檢時,發現程柏森身著上開衣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程柏森於警詢、偵│1.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訊時之部分供述│。││││2.被告曾於101年10月15日││││11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之事實。│├──┼──────────┼────────────┤│二│被害人陳育青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之指述││├──┼──────────┼────────────┤│三│被害人賴昭儀於警詢、│1.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2.扣得之Lynx廠牌白色高爾││││夫球服1件,該尺寸、樣││││式及標籤上之商標顏色,││││皆與被害人賴昭儀遭竊之││││衣服相同,且該廠牌衣服││││為世界知名品牌,僅在特││││約商店或百貨公司專櫃出││││售,不可能如被告所言在││││路邊攤販購得之事實。│├──┼──────────┼────────────┤│四│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被告於101年9月6日12時30│││子宮152-32號前之監視│分許,進入被害人陳育青之│││器翻拍照片10張│住處內,在數分鐘後手持硯││││精1盒從屋內走出來後,便││││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五│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35│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11時│││巷28號後方防火巷之監│18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視器翻拍照片4張│址,並有1件白色衣物置於││││車籃內之事實。│├──┼──────────┼────────────┤│六│扣案之Lynx廠牌之白色│與被害人賴昭儀所述遭失竊│││高爾夫球服1件│衣服之款式相符之事實。│└──┴──────────┴────────────┘
二、按至他人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是否構成踰越牆垣竊盜,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於10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