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3號
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同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同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同常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3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而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其曾於96年12月11日14時1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字訴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後經累犯更定其刑為2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1年10月4日14時3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
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4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產業道路內,遭警攔查黃所騎乘之WGS-429號輕型機車,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2公克、檢驗後淨重
0.172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年月4日14時3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1年11月3日或4日19、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五市場
附近友人住處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5日19時59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同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謝同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101年10月4日14時3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82公克、檢驗後淨重0.172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
㈢101年11月3日或4日19、20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長榮大學101年11月27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謝同常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供稱伊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供出毒品的上游是「 王榮宗 之女朋友」乙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王榮宗之女朋友」之人及其聯絡電話門號,惟該線電話早已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實施偵查中等情,有該局102年1月3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101訴1553號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檢驗前淨重0.182公克、檢驗後淨重
0.1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101偵13112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1訴1553號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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