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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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光彩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590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2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950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4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與甲○○前曾同居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故與甲○○發生糾紛後,竟分別:(一)於101年7月6日8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按壓設於1樓門外之對講機,於甲○○在屋內接聽後,向甲○○稱:「妳如果讓你爸遇到,你爸若不敢給妳用鹽酸潑妳眼睛,就跟妳同姓」、「妳最好給我小心,我如果不敢用鹽酸潑妳就隨便妳」等語,以此加害甲○○身體之事項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01年7月6日8時後至同年月10日19時20分間之某時,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向甲○○稱:「妳如果讓你爸遇到,看是要死還是要瞎掉,還是全身爛掉」、「妳就不要出來,如果讓我遇到,我絕對讓妳眼睛失明,不然我就射妳眼睛讓妳眼睛爛掉,不相信妳試看看,看我敢不敢」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於101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趁甲○○搭乘 夏擇選 騎乘之機車自甲○○前開住處外出之際,乙○○即騎乘腳踏車緊追於後,至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將甲○○攔下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甲○○,並以嘴咬甲○○之手臂,致甲○○受有右手及手指挫傷、臉之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前臂及腕咬傷所致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84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並未陳明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已在二審坦承全部犯行,惟行為時均有智能不足之問題,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恐嚇部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現場錄音光碟屬實在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14-16頁),是被告確有上開2次恐嚇行為,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三)傷害部分:關於傷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以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且與證人夏擇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內容相符,復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應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忘記那天有無在事發地點追告訴人,然上開兩位證人已指述明確,且於本院102年4月1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於被告在場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整個犯罪事實等語,對此被告就辯護人之辯護內容當場並未有反對之意思,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忘記那天有無在事發地點追告訴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被告另於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950號案件偵查中,具狀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欲抓傷被告的臉,被告出於防衛之意思,始咬傷告訴人云云,然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言可知,係被告於事發地點將告訴人攔下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咬傷告訴人之手臂,並未有告訴人先出手欲抓傷被告臉部之行為,且由被告有上開2次恐嚇行為,並於告訴人一離開住處即遭被告追逐之情況觀之,均係被告有一再騷擾告訴人之行為,實難想像告訴人會有主動出手欲抓傷被告臉部,而為自己招惹更大危機之理,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咬傷告訴人云云,實屬虛妄。
(三)又被告辯稱其有智能障礙,為上開犯罪事實時均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查辯護人原為被告辯護,請求針對被告之精神狀況,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1號詐欺案件中,亦聲請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案件之精神鑑定書業於102年5月17日鑑定完成,並於同年月27日函覆本院,於辯護人閱覽鑑定書之內容後,本院向辯護人確認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辯護人因認已無鑑定之必要,故當庭撤回精神鑑定之聲請(本院卷第278頁),合先敘明。而由被告於上開恐嚇犯行時,均能清楚使用「妳如果讓你爸遇到,你爸若不敢給妳用鹽酸潑妳眼睛,就跟妳同姓」、「妳最好給我小心,我如果不敢用鹽酸潑妳就隨便妳」、「妳如果讓你爸遇到,看是要死還是要瞎掉,還是全身爛掉」、「妳就不要出來,如果讓我遇到,我絕對讓妳眼睛失明,不然我就射妳眼睛讓妳眼睛爛掉,不相信妳試看看,看我敢不敢」等語句,邏輯清楚一致,均係對告訴人表示,如果遇到被告,被告將以何種手段來對付告訴人,且明白知悉使用鹽酸潑人會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應難認被告於為上開恐嚇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另被告於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先有攔阻行為,再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咬傷告訴人手部之行為,對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能清楚掌握,亦難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復參以被告另案於100年3月8日涉犯誣告案件,以及100年4月2日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報告表示「就目前根據法院所提供卷宗資料及本次鑑定所得資料,案件一(誣告案件)並無相關證據顯示案主(即被告)於涉案當時之『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案件二(詐欺案件)部份,案主雖對於社會情境的判斷力略顯不足,但其程度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降低,亦能知曉其行為是違法而對其行為多所否認且說詞反覆不一致」等語。(本院卷第263-264頁)益徵被告之行為不致因其智能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故被告辯稱其有智能障礙,為上開犯罪事實時均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顯屬掩飾其犯行之詞,應不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429號卷第12-13頁),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具狀答辯時坦認明確(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950號卷第15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乃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普通傷害罪規定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徒手毆打並以嘴咬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另被告所為2次恐嚇犯行及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係同一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0年12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0-305頁)。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訴後達成和解,於和解書中表示宥恕被告本案刑事部分之犯行,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病無法到庭,據被告之母親到庭表示,斯時亦為告訴人照顧被告,雙方仍有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努力修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確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均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情感因素;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告訴人與被告分手,為被告所無法接受;犯罪之手段略屬偏激;被告自稱家中經濟貧寒;有輕度智能障礙;與告訴人間前有男女朋友之關係;造成告訴人之心靈上畏懼不輕,身體上傷害尚屬輕微;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等情,就其所犯2次恐嚇犯行及1次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如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全部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雖可能從中獲得恤刑利益(少於全部加總刑度),但亦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後,全部不得易科罰金,喪失原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此有選擇權,可選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以獲得可能之恤刑利益;或選擇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以保留原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