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涵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25、1238、1480、3038號、102年度偵字第17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涵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涵寧曾於民國96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2月、2月確定,嗣上開七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47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50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99號、97年度審簡字第58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二案),嗣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戒絕毒品,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涵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或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1月3日9時52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劉涵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9日12時許,在上開中華橫路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旁某機車行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興哥」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 劉山涵寧 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210巷口前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其外套左邊暗袋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劉涵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公園,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於102年3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中華橫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3日16時43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劉涵寧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警詢主動供述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劉涵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約二、三日內某時,在其上開中華橫路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劉涵寧於102年5月29日11時25分許前往警局採尿,劉涵寧於員警尚未確知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嗣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二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涵寧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15-16頁;偵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16頁;本院一卷第19、32頁;本院二卷第62-65、77、90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H-024號、G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E10210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6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年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5、10、13-14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5-17頁;偵二卷第3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9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一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一罪)等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一第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二第120頁),並有其歷次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警四卷第1頁背面)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註: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不符合自首要件,故不予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102年8月17日為警緝獲後,主動向員警供出其上揭持有及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均係向高雄市○○區○號「興哥」(真實姓名詳卷內彌封資料)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並具體指出「興哥」販賣毒品之手法及地點,復偕同員警前往鼓山區某處(詳卷附彌封資料之職務報告書)埋伏守候,並查獲購毒者(真實姓名詳卷內彌封資料)向「興哥」購買海洛因毒品;因認被告確有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 黃宇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卷二第118-119頁),並有該局102年9月16日高市警三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卷二第107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事實,其本件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雖曾向員警黃宇維表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興哥」所購買,惟員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尚未查獲關於「興哥」等販毒集團成員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具體事證等情,亦據證人黃宇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卷二第118-119頁),足見員警並未因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甚明;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指明。本院審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及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自行決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其應執行刑。基此,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四罪,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另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一罪(共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至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驗前淨重0.049克,驗餘淨重0.0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宣告沒收銷燬;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