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533、1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為:「案經 樂美蘭 、 張書熏 、 林欣民 、 黃煜玲 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另附件附表項次1詐騙手段欄位:「拍賣代號:Y00000000」應更正為:「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記載;又項次2詐騙手段欄位:「102年3月15日」應補充更正為:「102年3月20日13時15分許」之記載;及項次3詐騙手段欄位:「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與項次4遭詐騙之匯款時間及詐騙手段欄位:「102年3月20日14時」應均補充為:「102年3月20日14時42分」之記載;再項次5遭詐騙之匯款時間及詐騙手段欄位:「102年3月22日14時42分」應均更正為:「102年3月20日14時42分」之記載;並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均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瑞銘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殷任 、告訴人樂美蘭、張書熏、黃煜玲、林欣民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等5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被害人等5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等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440元暨手續費為72元),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533號102年度偵字第15455號被告王瑞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某時,將其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推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殷任等人施用詐術,致林殷任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瑞銘上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嗣林殷任等人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樂美蘭、張書熏、林欣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瑞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提款卡於102年3月19日郵寄至台中市給一名男子,約定每星期可獲得佣金6000元,對方承諾伊寄給他後,他會另外寄一張可以提領的提款卡給伊提領佣金,後來對方沒有寄給伊,伊沒有取得佣金,…伊以即時通將密碼告訴對方,…伊不知道對方身分年籍,伊是在奇集集網站上看到這間公司在應徵,主動與對方聯絡,伊有問對方為何利潤這麼高,對方說是地下期指,算是違法,問伊敢不敢冒險,因當時急需用錢,沒有考慮那麼多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林殷任等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物品之訊息,致林殷任等人在上開網站瀏覽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拍賣物品,並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被害人林殷任、樂美蘭、張書熏、黃煜玲、林欣民等提出之匯款單或交易明細各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被告王瑞銘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確於上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林殷任等人實施詐欺犯罪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言若屬實,則其既對該公司所提供如此優厚獲利之條件,心生疑慮,復經對方告知提款卡係為提供操作地下期指等違法行為之用,仍貿然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網路即時通告知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為獲取利益,縱認其行為業已逾越法律規範亦在所不惜。再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問:你相信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獲得佣金6000元這種事?)對方的說法是希望外人來做這件事,他說每人最多只能提供到3個帳戶,他說我如果可以提供的話越多越好。(問:目前詐欺集團常用他人帳戶行詐騙之事,你知道嗎?)有聽說。(問:有沒有懷疑過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來做非法犯罪之工具?)有等語,足徵被告對其所交付提款卡可能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節,已能預見,其竟仍甘冒觸法之風險而交付其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難認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三)衡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被告擅將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依被害人林殷任等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其等均係透過拍賣網站下標購物後匯款,其等與賣家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被告乃係單純將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被害人│遭詐騙之│詐騙手段│詐騙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1│林殷任│102年3月│在雅虎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雪│4440元││││20日13時│印A1奶粉」之拍賣訊息(拍賣代號│││││7分│:Y00000000),經被害人林殷任││││││於102年3月13日12時3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家中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3月20日13時7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提││││││款機,以其妻 葉秋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轉帳444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未收到訂購之奶粉,始知受騙。││├──┼────┼────┼───────────────┼─────┤│2│樂美蘭│102年3月│在雅虎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數│1萬2000元││││20日13時│位相機」之拍賣訊息(拍賣代號:│││││15分│Z0000000000),經告訴人樂美蘭││││││於10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公││││││司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3月15日││││││在上開地點電腦上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自告訴人郵局帳號700-01││││││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未收到訂購││││││之數位相機,始知受騙。││├──┼────┼────┼───────────────┼─────┤│3│張書熏│102年3月│在雅虎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1)9000元││││20日13時│SOGO仟元禮券10張」之拍賣訊息,│─匯入被告││││56分│經告訴人張書熏於102年3月20日12│王瑞銘臺灣│││││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531│銀行楠梓分│││││號公司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行帳戶│││││為真,而陷於錯誤,(1)遂於102年│(2)1萬2000│││││3月20日13時56分,在上開地點利│元─匯入同│││││用電腦透過網路ATM匯款之方式,│案被告 陳玉 │││││自告訴人同事的弟弟 黃義鈞 台灣土│英第一銀行│││││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歸仁分行帳│││││號匯款9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戶│││││(2)復於同日14時44分,在新竹縣││││││某7-11超商內,以告訴人所有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操作ATM匯款1萬2000元至同案被││││││告 陳玉英 (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未收到購買之SOGO禮券,始知受││││││騙。││├──┼────┼────┼───────────────┼─────┤│4│黃煜玲│102年3月│在雅虎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2萬元││││20日14時│2012全新真品Balenciaga巴黎世家││││││CITY中型機車包小扣Black現貨」││││││之拍賣訊息(拍賣帳號:Y0000000││││││064),經被害人黃煜玲於102年3││││││月20日某時,在其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3月20日14時在內湖東││││││湖郵局,利用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未收││││││到訂購之手提包,始知受騙。││├──┼────┼────┼───────────────┼─────┤│5│林欣民│102年3月│在雅虎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2萬元││││22日14時│YAMAHAYSP-2200音響」之拍賣訊│││││42分│息,經告訴人林欣民於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3月22日14││││││時42分,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132號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利用ATM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未收到訂購之││││││YAMAHA音響,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