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章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失竊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失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待汽油用盡後,即隨手棄置。嗣於附表所示之尋獲時間、地點,尋獲失竊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 陳淑儀 、 陳再添 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南市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施文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盜如附表所示二車輛,係其友人「 阿強 」所偷竊,車上之所以有其菸蒂、檳榔渣,係因其曾搭過「阿強」的車等語。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害人陳再添、陳淑儀所失竊,嗣經尋獲,並在車上採得如附表所示菸蒂、檳榔渣等跡證,鑑定後確認前揭跡證上所沾附唾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情,固據被害人陳再添、陳淑儀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2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證物清單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南市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具)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在卷可稽,足資認定。惟系爭車輛若果為被告所竊取,其勢必須駕駛系爭車輛,事後亦應於駕駛座或駕駛座附近採得其指紋或菸蒂、飲料罐等足以證明其曾駕駛系爭車輛之生物跡證,惟本案中所採得跡證並非於駕駛座或駕駛座附近採得,而分別係在乘客座之拉門軌道、座椅下方等位置,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受真正竊取系爭車輛之人搭載,而無意間在系爭車輛中留下其吸用、咀嚼過之菸蒂、檳榔渣。而系爭車輛除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左前車窗玻璃內側採得比對後未能發現相符者之指紋1枚(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背面勘察採證紀錄表)外,其餘未採獲任何可疑跡證,不能排除真正之犯罪人於棄置系爭車輛時,刻意清除自己在駕駛座及附近留下之指紋、唾液沾附物等跡證,但未注意一併清除曾經搭載之被告在乘客座所留下之菸蒂、檳榔渣等物;若真正犯罪人為被告,焉有仔細清除在駕駛座及附近留下之指紋、唾液沾附物,但未注意將自己在後座所留下之跡證一併清除之理?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客觀上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雖請求採證鑑驗系爭車輛方向盤、排檔處有無他人DNA留存,以證明系爭車輛非其所竊取(本院卷第28頁),惟如附表所示二車輛除被告所遺留之菸蒂、檳榔渣,及無法比對確認所有人之指紋1枚外,未能採得其他任何可疑跡證如前述,且本院並未作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所有人│機車車牌號碼│尋獲時間│尋獲地點│跡證採獲位置│├──┼────┼────┼───┼──────┼─────┼──────┼──────────┤│1│民國100│臺南市永│陳再添│SV-0783號營│100年4月19│臺南市 安南 │SV-0783號營業用小貨│││年4月17│康區中山││小貨車│日18時1○○○區○○街181│車右側拉門軌道縫發現│││日4時30│南路688│││許│巷78弄70號│菸蒂1枝│││分許│號旁停車││││旁空地│││││場││││││├──┼────┼────┼───┼──────┼─────┼──────┼──────────┤│2│100年7月│臺南市南│陳淑儀│UH-5808號自│100年8月23│臺南市安南│UH-5808號自小客車左│││15日○○○區○○路││小客車│日13時5○○○區○○街○段│中排座椅下方採獲檳榔│││許│4段180號│││許│66號對面│渣1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