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39號
原   告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宏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車輛長租合約書之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租金、返還車輛及給付契約終止後至返
還車輛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就車輛長租合約書
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為原告所提車輛長租合約書第8條所明定,並有上開合約
書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亦非本轄,
亦有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同件被告 陳騰盛 部分,則由本院
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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