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吳奇俊
       林元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均沒收之。
吳奇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均沒收之。
林元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春福、吳奇俊及林元鉅於民國104年2月8日14時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阿英 檳榔攤」,藉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以俗稱「牌七接龍」
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視何人手上之撲克牌點數最小者
為贏家,輸家中大頭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小頭支付
50元給贏家,每次發牌輸贏為150元。嗣於同日15時許,為
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檯之財物共計2,
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福、吳奇俊及林元鉅3人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9至20
頁),核與證人即「阿英檳榔攤」負責人 林苑琴 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見警卷第1至3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3至17
頁、第27至31頁)、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2,100元可證
,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春福前有竊盜、公共
危險等刑事案件紀錄;被告吳奇俊前有賭博等刑事案件紀錄
;被告林元鉅前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紀錄,此
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3人聚賭、賭資數千元
、地點在檳榔攤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林春福自 陳國小 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奇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林元鉅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卷第4、7、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
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正犯或幫助犯不論,均在其等項下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撲克牌1副及賭檯
之財物2,100元分別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
之財物(見警卷第27至30頁照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分別在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數額提高
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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