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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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大陸地區人民乙○○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胞妹丙○○,及臺灣地區人民甲○○(丙○○、甲○○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仍意圖營利,由乙○○於民國91年上半年間在基隆市某小吃部及某不詳時地覓得有假結婚意願欲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丁○○、 蔡海禛 (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6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在案),而分別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中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由丁○○、蔡海禛充當人頭配偶,於91年6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珍媚陳細金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並由丁○○、蔡海禛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及為渠等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陳珍媚、陳細金得以探親名義於91年9月13日進入臺灣地區。其後乙○○、丙○○、甲○○、丁○○、蔡海禛等人復承前揭犯意,以相同手法,使陳珍媚於92年3月15日、93年1月18日、陳細金於92年4月14日、93年2月26日再次非法入境臺灣。嗣於93年1月29日查獲陳珍媚非法坐檯陪酒,於94年3月
3日遭查獲陳細金逾期居留,而均遭強制遣返。因認被告乙○○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規定論處,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經查:被告乙○○於犯罪後,已於94年2月3日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0935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且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準備程序傳票之結果,被告乙○○業已遷移寧德,未居住於「福建省寧德市洋中鎮東山村祠堂前3號」一址,而「福建省寧德市焦城區後港開發區D區9號4樓」則因地址不詳,均無法送達,亦有該基金會99年4月9日海廉(法)字第0990013427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正本及附件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50號卷第152至160頁),足見被告乙○○業已出境且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其到庭接受審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能到庭應訊以前,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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